(2010)温瑞商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许××为与被告李××、瑞安市××世纪服装鞋帽与李××、瑞安市××世纪服装鞋帽有限公司等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李××,瑞安市××世纪服装鞋帽有限公司,蔡甲,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932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李××。被告:瑞安市××世纪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村。法定代表人:李××。被告:蔡甲。被告:蔡乙。原告许××为与被告李××、瑞安市××世纪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鞋帽公司)、蔡甲、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李××即新××鞋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蔡甲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11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爱华、王雪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和被告蔡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即新××鞋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蔡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因原告和被告蔡乙的申请,证人徐某和蔡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三被告系夫妻关系,第四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嫂子。2008年1月7日,被告李××以被告新××鞋帽公司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月7日至同年1月21日止,月利率为2%,逾期未偿还的借款按每日4‰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新××鞋帽公司作保证人。借款届期,被告李××没有按约偿还借款,被告新××鞋帽公司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万元和从逾期之日即2008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被告新××鞋帽公司的企业档案查询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事项。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与原告之间借款200万元及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的事实、第二被告保证的事实。3、证人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李××欠借款及被告新××鞋帽公司担保的事实。证人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许××是我妻舅。大约在2008年4、5月间,我陪许××到李××厂里讨款,李××欠许××200万元,有时还有徐某某一起去,后来另有一笔借款45万元,这45万元借的时候我也知情的,我们经常去催款,但一分钱都没有要到,后来我们就向法院起诉了。4、蔡乙的农某卡号和农某自动转帐交易回单,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蔡甲提供的农某卡号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蔡乙辩称:我是被告李××的嫂子。好几年前,李××叫我带身份证跟他公司里的出纳一起到银行办卡借给他用,我糊里糊涂地就去办了,办来的卡和我的身份证都给出纳拿去,以后的事实都不知情。去年下半年间,有两个人到我家讲这银行卡的事,我也把当时办卡经过告诉他们。这一切我都没有经手,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蔡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李××陈述的电脑优盘资料(有视频),主要内容为:蔡乙在农某办的卡号为:××的农某卡一直在新××鞋帽公司使用,帐户上的款项来往与蔡乙无关,2008年1月7日李××向许××借的200万元转入蔡乙帐户后当天下午直接转出偿还新××鞋帽公司欠交通银行的贷款;拟证明原告的借款与蔡乙无关的事实。2、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活期交易明细及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该笔借款转入和转出与被告蔡乙无关的事实。3、证人蔡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我是2005年间到新××鞋帽公司担任出纳工作,李××说要办银行卡,方便点,叫我与他嫂子蔡乙一起去银行办卡���我带蔡乙在农某和交通银行各办了卡,二个卡办好后均放在厂里使用,由我保管,办卡时留在银行里发短信使用的是李××的手机号码,银行卡使用时如发生大额交易需蔡乙的身份证时我到蔡乙处拿,厂长李××办委托书给我,我按他的要求去银行办理业务,后来为了方便,蔡乙的身份证放在我处,2008年1月7日农某的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卡取款凭条)上的“蔡乙”名字是我签的,钱是偿还交通银行的贷款。2008年年底公司差不多要停产了,我离开公司,我离开前将蔡乙的身份证还给了她。被告李××、蔡甲及新××鞋帽公司辩称:2008年1月7日,我们向许××借款200万元是用于偿还新××鞋帽公司欠交通银行到期的贷款,该款汇到以蔡乙名义办的银行卡上,该银行卡都在李××或公司的出纳处使用,卡号为××,该事与蔡乙无关。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蔡甲及新××鞋帽公司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蔡乙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知情,也与自己无关。原告对被告蔡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蔡乙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因新××鞋帽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半个月,即从2008年1月7日至同年1月21日止等内容。2008年1月7日,原告根据被告李××和蔡甲的要求将借款198万元汇至他们先期为新××鞋帽公司准备好的被告蔡乙名字的银行卡中,作偿还新××鞋帽公司欠交通银行到期的贷款,其余的款项以现金方式由蔡甲收讫。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李××和蔡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以李××为借款人,被��李××在保证人栏中签名盖上新××鞋帽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原告曾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后申请撤诉。另查明:2008年1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57%(六个月以内)。本院认为:被告新××鞋帽公司需偿还交通银行到期的银行贷款,其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李××以自己作借款人,由新××鞋帽公司作保证人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为被告新××鞋帽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被告新××鞋帽公司,故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蔡乙在该笔借款过程中不存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世纪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借款200万元,并赔偿原告从2008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57%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瑞安市××世纪服装鞋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96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23240元,由被告新××鞋帽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9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某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