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横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蒋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商初字第85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马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3月17日、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马某某、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东阳市××镇××大道××号7间房屋出租给被告蒋某某从事经营宾馆,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9年2月1日于2014年1月31日止;前三年租金280000元/年,第四年租金294000元,第五年租金308700元;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50000元,2009年1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130000元应于2009年4月30日付清,以后每年房屋租金应于上一年度的10月30日前付清。2009年4月2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该协议中财产所有权进行了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只有使用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第一年的租金2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才于2009年12月份支付,第二年租金仅支付了50000元,其余至今未支付。2010年1月16日,被告弃店而走,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为其代付了电费13440元。因被告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书》,归还原告代付电费1344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房屋出租协议书一份,用来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向原告承租了位于东阳市××镇××大道××号7间房屋,双方约定了房屋装修、租金数额、支付时间、支某某式、合同解除等内容的事实。二、补充协议书一份,用来证明该协议对2008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书进行补充,对该协议中的设备的所有权进行了明确,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三、收条一份,用来证明被告在经营亚龙湾宾馆期间尚欠力天电子工贸有限公司电费13440元,已由原告垫付的事实。四、照片5张,用来证明被告在经营亚龙湾宾馆期间,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破坏性使用的事实。五、录音资料一份,用来证明被告承认自己不想继续经营亚龙湾宾馆,准备转让给葛俊辉的事实。六、东阳市公安局横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来证明因被告不再经营亚龙湾宾馆,致使其员工几次将宾馆内设施偷出用作抵工资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房租支某某式后来有补充协议,约定一个月付50000元;房屋装修结构变更也是经房东同意,不存在破坏性使用,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代付的电费也愿意归还。被告蒋海参治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被告认为,原告曾于2006年10月31日向被告主张过权某,但其自动撤诉后,其诉讼时效已于2006年11月3日重新开始计算两年,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不予采纳;证据三、四,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民提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金福华的责任认定相矛盾,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五不予采纳。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湖溪供销社在改建商场时,将原有的两只消防栓拆除了其中一只。2001年9月,湖溪供销社进行第四轮经营承包,并制订了《湖溪供销社第四轮经营承包责任甲施某某》,主要内容:承包人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资格为健康状况和技能符合行业要求的人员,无拖欠企业各种应交款项和财物的社内外人员,承包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20日止等。张某某、叶某某、金福华等人中标取得湖溪供销社老商场底层相应部门柜台,其中金福华承包了文具柜台,并与湖溪供销社签订了《湖溪供销合作社第四轮经营承包责任乙同书》。承包之初,商场值班由承包人轮流进行值班,且晚上须睡在商场里面值班。至2002年春节后,因承包人之间互不信任而决定晚上不能在商场里面值班。2004年11月1日,商场轮到金福华值班。22时左右,湖溪供销社老商场发生火灾,22时04分,消防大队接到湖溪供销社老商场火灾报警后出动消防车,约半小时后到达火灾现场。火灾发生时,金福华住在火灾商场隔壁的四楼。因商场后面的消防栓流出的水水压太弱而无法灭火,将消防泵抬到离商场较远的溪边实施灭火,又因消防管带太短射出来的水无法到达火灾现场。火灾发生后,经消防大队勘验现场,于2005年5月8日作出《东阳市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书》,对火灾原因认定为系大百货柜台处电瓶充电过程某某生故障,引燃可燃物,起火成灾。因叶某某不服消防大队对火灾原因的认定,向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申请重新认定。2005年7月21日,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金华市公安局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决定维持消防大队对火灾原因的认定。2006年2月15日,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召集公安局、市安监局、市物价局、市总工会、市供销社、消防大队的有关人员对火灾损失进行核定,核定金福华的文具损失30000元。2006年10月13日消防大队作出的《东阳市公安局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叶某某作为大百货柜台的经营者,大百货柜台处在电瓶充电过程某某生故障,引燃可燃物,起火成灾,对火灾事故发生负有间接责任。金福华作为当晚的值班人员,未认真履行值班职责,致使火灾蔓延扩大,对火灾事故发生负有间接责任。湖溪供销社作为商场的主管部门,未严格督促落实商场值班制度,致使火灾蔓延扩大,对火灾事故负有领导责任。因叶某某、金福华不服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分别向金华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东阳市公安局申请对火灾事故责任丙认定。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金华市公安局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决定书》,决定维持消防大队对叶某某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东阳市公安局于2007年1月23日作出《东阳市公安局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决定书》,决定维持消防大队对金福华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2006年10月30日,金福华以被告提供的经营场所被火灾烧毁无法正常经营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东阳市湖溪供销合作社退还承包款20495元,本院于同年11月3日裁定准予金福华撤回起诉;2008年12月16日,金福华向本院起诉要求叶某某赔偿火灾损失30000元,2009年1月16日,本院裁定金福华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院认为,债权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债务人主张权某。本案被告金福华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某受侵害之日起两年。影响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的日期有三个:一是原告应当知道权某受侵害的具体日期;二是确定侵害人的日期;三是确定权某价值的日期。本院认为,具体侵害人和权某价值的不确定均能阻碍权某人主张权某,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上述事项的最后确定日期作为起算日期。据此,可以确定,2007年1月23日东阳市公安局作出《东阳市公安局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决定书》送达金福华之日就是金福华应当知道具体侵权人之日,即原告金福华应当自2007年1月23日起两年内应向被告东阳市湖溪供销合作社主张权某,否则将不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曾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叶某某赔偿火灾损失30000元,但这仅限于对叶某某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不能及于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福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金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振强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季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