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乙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杨某。原告姚某甲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某甲起诉称,199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婚姻关系;尔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姚某,同年3月11日,双方在原马腰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的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两人的感情趋向破裂。2007年9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两年多来,原告经多方寻找无果。2008年8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2月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姚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其18周岁的一半抚育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26日生育女儿姚某乙的事实。3、南浔区经济开发区漾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离家出走的事实。4、南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8年12月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所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嗣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姚某乙,同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8月2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2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特别是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姚某乙随原告姚某甲共同生活,并由原告负责抚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10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杰人民陪审员 姚小莉人民陪审员 翁娟琴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石海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