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司与湖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司,湖州××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吉县××镇花鸟市场××1-302。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天子湖现代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泰××)为与被上诉人湖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 记 员 陈 蓉 担 任 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长虹××为支付在建工程的民工工资,向某某公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期为2009年2月25日前归还。安吉县规划与建设局、安吉县高禹镇政府及安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人员在场见证。但长虹××出具借条后,安泰××未向长虹××支付借款250000元。安泰××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长虹××归还借款25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9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长虹××承担。长虹××在原审中辩称:虽然长虹××出了借条,但实际未拿到借款。因长虹××的道路、围墙、配电房工程为安泰××承包,2009年春节前民工讨要工资,为维护社会稳定,在安吉县规划与建设局、安吉县高禹镇政府、安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协调处理下,由长虹××向某某公某出具250000元的借条,用于支某某工工资。但长虹××出具借条后,安泰××后来并没有支付借款给长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本案中长虹××向某某公某出具借条后,安泰××未实际向长虹××支付借款,故安泰××与长虹××之间的借款合同实际并未生效。则安泰××要求长虹××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安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诉讼费4395元,由安泰××负担。宣判后,安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借据是重要证据,安泰××虽然当天未将现金直接交付给长虹××,但是第二天安泰××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民工代表金某、张世界等人用于支付长虹××拖欠的民工工资。而该款本来就是由安泰××将借条中的金额交给长虹××后,再由长虹××支某某工工资的,故长虹××理应将25万元归还给安泰××。依据本案的事实,安泰××替长虹××履行义务后,享有对长虹××的25万元债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长虹××在二审审理中辩称:2008年5月安泰××承建长虹××的围墙、传达室等辅助工程,到了2008年年底,当时的安泰××的项目负责人沈某某未能按时支某某工工资,导致民工聚集在高禹镇政府门口索要工资,最后在高禹镇政府协调下,要求我公某向某某公某出具个借条,由安泰××支某某工工资。该笔民工工资本来就应该是安泰××支付的,故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安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三份,证明在2009年1月22日,安泰××借给长虹××25万元的事实。2、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当时双方约定,在安泰××承建长虹××辅助工程后,该笔民工工资由安泰××承担。3、付款凭证复印件7份,证明25万元的款项已经由王某某与林某某发放到民工手中。长虹××对安泰××的二审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笔25万元的款项是支付长虹××在建工程某某的民工工资,而该工程是安泰××承包的。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从收条背面所对应的欠条内容来看,欠款人是沈某某,而沈某某的身份是安泰××承建长虹××辅助工程的负责人,故这些款项本来就是安泰××需要支付的。二审中,长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围墙及传达室工程施某某同》一份,证明安泰××承建长虹××工程的情况,沈某某当时作为安泰××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安泰××承建长虹××工程的情况,沈某某和王某某作为安泰××的代理人在上面签字。安泰××对长虹××的二审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另外,当时沈某某仅仅完成了围墙工程,其余的工程均是沈某某私自与长虹××达成口头协议承接的,与安泰××无关。二审中,长虹××申请本院对案情事实进行调查取证,本院对林某某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林某某陈述:安泰××承建了长虹××的附属工程,项目负责人是沈某某,2008年年底,安泰××未能按时支某某工工资,导致民工聚集在高禹镇政府门口索要工资,最后在高禹镇镇政府等相关部门协调下,长虹××向某某公某出具本案中借条,第二天安泰××支付了民工工资,而该笔民工工资本来就应该是安泰××支付的,待工程完工后双方再进行结算,25万元的借款实际上也并未发生。安泰××对上述林某某的调查笔录质证认为:该份证言内容不真实,该笔民工工资应当是由长虹××支付的,当时长虹××想向某某公某借款支付该笔民工工资,并允诺将该附属工程的未建部分转给安泰××承建,所以安泰××答应了,并让长虹××出具了借条。长虹××对于上述林某某的调查笔录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安泰××的证据1,能证明长虹××向某某公某出具25万元借条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25万元款项实际由长虹××借取,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安泰××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安泰××的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长虹××的证据1、2,对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结合长虹××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安泰××承建长虹××的围墙、传达室等辅助工程,沈某某作为安泰××项目负责人。2008年年底,由于沈某某与安泰××未能及时结清民工工资,在高禹镇镇政府等相关部门协调下,长虹××向某某公某出具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一份,安泰××将该笔款项直接用来发放民工工资,长虹××实际未取得该笔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虹××是否应当向某某公某承担还款25万元的责任。长虹××与安泰××签订的《围墙及传达室工程施某某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依据双方签订的该份合同,长虹××的责任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公某及时支付工程款,但是直接支某某工工资并不是长虹××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而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林某某的陈述,本案中25万元的借款是用于支付安泰××承建的长虹××工程中的民工工资,因此该笔民工工资与长虹××无关。长虹××向某某公某出具25万元的借条后,25万元的借款事实上长虹××也并没有从安泰××处实际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应以款项实际发生为生效要件,故本案的借贷关系实际上并不生效,长虹××不需要向某某公某承担还款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何玲玲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