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上商初字第3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水泥设备总厂与蕉岭××××水泥厂、蕉岭××教育局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水泥设备总厂,蕉岭××××水泥厂,蕉岭××教育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318-2号原告:杭州××水泥设备总厂,住所地:浙江省××镇××村。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蕉岭××××水泥厂,住所地:广东省××××西。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被告:蕉岭××教育局,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蕉城镇××号。代表人:古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杭州××水泥设备总厂诉被告蕉岭××××水泥厂、蕉岭××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两被告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蕉岭××××水泥厂之间因买卖水泥生产设备合同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在本案中,合同双方均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中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不能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只能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因而,本案应由两被告所在地的蕉岭县人民法院管辖针对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1、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买卖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交付地点的,应该以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涉及的货物是以火车进行托运的,其手续由原告代办,但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于1995年签订的结算单中涉及的结算内容能够证明这一点。因此杭州火车站应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被告理解引用法律错误,其对管辖权问题提出的异议不成立。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以后,购销合同的称谓已经取消作废,这类合同已被列为有名合同之一,统一称买卖合同。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应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在本案中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就可以确定合同履行地在杭州市上城区,而无须援引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文件。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是确定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法律依据和基本原则,本案当事人双方对货物通过杭州火车站托运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可以依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协议管辖的约定,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本案所涉杭州光宇建筑材料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蕉岭××××水泥厂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设备合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过合同履行地或者交货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不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蕉岭××××水泥厂、蕉岭××教育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处理。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给被告蕉岭××××水泥厂、蕉岭××教育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圆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