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瓯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永嘉县××北镇××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永嘉县××北镇××员会,王乙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民初字第52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某某。被告:永嘉县××北镇××员会。住所地:永嘉县××北××村。负责人:王甲。第三人:王乙。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永嘉县千石某某民委员会、第三人王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第三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嘉县××北镇××员会负责人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系永嘉县××北××村村民,在千石村岸有承包田1.34亩,该块承包田西侧0.4亩与第三人调换,尚存0.94亩。2008年,因104国道建设需要,原告承包的该0.94亩中有0.654亩被征用,得补偿款27468元,该款现由被告占有控制。后原告到被告处欲领取补偿款,被告偏听第三人称该0.94亩承包地已出卖给第三人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补偿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补偿款2746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第三人王乙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3、领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应得征地补偿款27468元;4、土地承包证及永嘉县农某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茅前东岸有1.34亩承包田。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将该补偿款27468元支付给原告。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向被告调查,被告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原告系永嘉县××北××村第二生产队农户,在千石村庙有0.94亩承包田,因104国道建设需要,该块承包田被征用0.654亩,得补偿款27468元,该款现由被告掌握,并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与第三人对该份证明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份证明书予以认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而未由被告当庭进行质证,但该些证据的证明对象与被告出具的证明书记载的内容相符,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与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永嘉县××北××村村民,在千石村庙有承包土地0.94亩。2008年,因104国道改建需要,原告的该0.94亩承包田中有0.654亩被征用,应得补偿款27468元,该补偿款原告至今未予领取,仍在被告处。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27468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依照农某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承包地被征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的承包地0.654亩被征用后,按照规定应得土地征用补偿款27468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该款,显属不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2746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某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县××北镇××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某某土地征用补偿款27468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永嘉县××北镇××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486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孔孜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