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甲与金某、吴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金某,吴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446号原告:吴甲。被告:金某。被告:吴乙。原告吴甲诉被告金某、吴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在人民法院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晓序、人民陪审员姚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吴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被告金某、吴乙系夫妻,至2006年9月,两被告共向某告购买各式羊毛纱共计价款1120630元。被告于2006年7月24日付款200000元,8月20日付款50000元,12月3日付款200000元,2007年2月16日付款20000元,12月14日付款50000元,总计已支付520000元,尚欠600630元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去人或电话催讨,但两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由于两被告不守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0630元及逾期违约金83878元(按每天0.21‰,从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83878元变更为要求两被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83878元。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订货协议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向某告订货的事实。二、发货单三份,日期分别为2006年9月7日两份、2006年9月27日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货物发送给被告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明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5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订货协议一份,载明今有青田某某、吴乙夫妻向吴甲订羊毛纱。被告吴乙在订货人处签字。2006年7月24日两被告付定金200000元,至同年9月份,两被告向某告购买各式羊毛纱共发生货款1120630元。两被告分别于2006年8月20日付款50000元,同年12月3日付款200000元,2007年2月16日付款20000元,同年12月14日付款50000元,总计已支付货款520000元,尚欠600630元未付。2006年9月7日的发货单上注明,余款于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金某予以签字确认。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由订货协议与发货单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06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每日0.21‰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吴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甲货款6006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3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5元,由被告金某、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张卫荣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