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XX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武,绰号“黄毛”,农民。2009年1月5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XX武在嘉善县天凝镇宏杨路一烧烤摊处与被害人吴建祥因琐事发生争执,后XX武用拳头打在被害人吴建祥左眼眶处,造成吴建祥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吴建祥左眼部的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XX武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XX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建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怀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XX武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吴明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