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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55号原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黄某。原告方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被告对家庭不尽责,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现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方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小孩的情况都是对的。但被告没有使用家庭暴力,双方只是因为一些小事发生争吵,而且很多情况下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虽然现在双方之间存在着一些问题,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方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被告登记结婚的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一名,取名方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夫妻开始失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所致,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夫妻间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方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