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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31号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2010年3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其与徐某乙于1991年相识,于1993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丙。在女儿出生后徐某乙经常赌博,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徐某乙曾多次写下保证书,称“不再赌博,不欠债”,但反复不改。徐某甲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女儿由徐某甲抚养,徐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女儿的教育费用和医疗费用双方各半承担;现有住房双方各半所有,共同居住使用。为证明其主张,徐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保证书,证明被告有赌博的习惯;3、社区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满2年,感情已破裂;4、房屋产权证,证明原被告拥有房屋一套;被告徐某乙答辩称:同意离婚。但女儿随徐某甲生活不合适,女儿现上下学都由徐某乙接送,医疗保险也是随徐某乙。而且徐甲的工作是三班倒,不适合照料女儿生活。对于房屋分割,不同意将所有权给徐某甲,房屋所有权应当给徐某乙。但徐某甲要求给予房屋价值一半的补偿,数额过高,无力承受。现徐某乙只能补偿徐某甲11-12万元左右。徐某甲要求共同居住也不同意,离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很不方便,容易发生矛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对徐某甲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徐某乙对以上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徐某甲其与徐某乙于1991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丙。在女儿出生后因徐某乙打牌和打麻将,双方多次发生争吵。为此,徐某乙曾多次写下保证书。2008年1月5日,徐某甲搬出另行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徐某甲要求离婚。徐某乙表示同意离婚。对于双方婚生女徐丙,经本院征求其意见,徐某丙表示要随徐某甲共同生活。徐某甲、徐某乙居住杭州市××单××室房屋,为徐某乙、徐甲2003年参加房改取得所有权的共同财产。房屋结构为两室一厅,一厨一卫。两个卧室面积基本相当。现居住状况为:徐某乙居住在不带阳台的卧室,徐某丙居住在带阳台的卧室。现徐某甲要求共同居住。对于房屋的其他分割方式,庭审中本院提供双方多种参考方案,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徐某甲和徐某乙系自由恋爱结合,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未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破裂。现徐某甲要求解除婚姻,徐某乙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徐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共有的房屋,应当予以分割。对于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权、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的方式,以及一方使用房屋给予对方使用费补偿的方式,由于双方各持己见,不能就分割方式达成一致。故本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分割。对于女儿的抚养问题,经本院征求徐某丙意见,其坚持要求随母共同生活。本院根据有利于徐某丙成长的原则,依法确定。对于徐某丙的抚养费用,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收入水平、杭州的一般生活水准以及徐某丙的生活所需,依法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徐某丙随徐某甲共同生活,由徐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徐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450元至徐某丙独立生活时止;徐某丙的医疗费用和教育费用由徐某甲和徐某乙各半承担;三、杭州市德胜新村5幢1单元502室房屋归徐某甲和徐某乙各半所有;对于该房屋的使用状况确定为,与阳台连接的卧室归徐某甲携徐某丙居住使用,不与阳台连接的卧室归徐某乙居住使用,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等公用部分归双方共同使用;四、驳回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徐某甲与徐某乙各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何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