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马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马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110号原告:严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沈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马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严某某起诉称:马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5日,马某某向严某某借款3万元,言明2007年4月6日前给还。借款到期后马某某于2007年年底、2008年年底共归还严某某借款10000元。2009年1月23日,马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余款20000元于2009年内还清。后经严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马某某、朱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严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10月5日马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证明马某某向严某某借款30000元,借期为6个月。2、2009年1月23日马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证明余款2万元于2009年内还清的事实。3、马某某、朱某某的户籍证明二份,证明马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马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严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5日,马某某向严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乃昌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借期6个月正”。2007年年底马某某归还借款5000元,2008年年底马某某归还借款5000元。2009年1月23日,马某某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尚欠严某某同志人民币计贰万元整,于2009年内还清”。嗣后,经严某某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马某某取得严某某的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是本案纠纷所在,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马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涉及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该债务又不提异议,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严某某请求马某某、朱某某返还借款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85元(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9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68天,计28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某某、朱某某应返还严某某借款20000元,偿付逾期利息285元,合计202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马某某、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严某某负担89元,马某某、朱某某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沈三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赵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