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165号原告:雷某某。被告:廖某某。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雷某某、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雷某某起诉称,被告廖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9年1月28日向雷某某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7日前。借款到期后,雷某某曾多次向廖某某催讨还款,但其一直不予归还,利息也分文未付。故原告雷某某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廖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没有异议。原告雷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待证被告廖某某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廖某某对欠条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雷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廖某某理应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由于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09年1月28日的基准利率为0.405%)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对雷某某诉讼请求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雷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2‰从2009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叶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