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31号原告:陈某。被告:林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怀疑原告在外面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法定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梅屿乡宫后村一间三层楼房价值12万元依法分割;四、夫妻共同债务85500元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子女出生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林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它不属实。双方虽在平时生活中偶有争吵,但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但有共同债务几千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告之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