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常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李某信与李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李某信,李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常商初字第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常山县××镇大街××号。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李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李某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被告李某于2006年6月1日在原告处申办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被告李某自2009年2月26日起开始发生牡丹卡透支,经原告催收未能还款,截至2009年11月2日,该卡透支额为13164.11元,利息12.53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牡丹贷记卡透支款人民币13164.11元,透支利息12.53元(透支本息计算至2009年11月2日,之后的透支本息据实计算)。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营业执照和被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第二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6月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牡丹贷记卡,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第三组,透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13164.11元,利息12.53元;第四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当时办理信用卡时的收入情况。以上证据,因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已形成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关系,被告办理牡丹贷记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6月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请办理了牡丹贷记卡,同日双方形成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关系,原告核定被告透支额度为10000元,贷记卡号为××。自2009年2月26日起被告李某开始发生透支,截止2009年11月2日该卡已透支13164.11元,利息12.53元。故原告于2010年1月9日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透支款13164.11元,利息12.53元(透支本息计算至2009年11月2日),2009年11月3日以后的透支本息按原约定据实计算。本院认为,贷记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该项业务,就应当按照约定先消费后还款,被告未按时还款,显然构成了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支付利息和罚息、交纳滞纳金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支付利息以及今后透支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透支款13164.11元,利息12.53元(透支本息计算至2009年11月2日),合计13176.6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透支本息,按原合约据实计算。本案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之: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王俪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