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25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25日,经朋友介绍,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将其在中国银行宁波市江东支行日月星辰分理处的两张存款的钱取出,再加上现金共凑足2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将钱存入其银行帐户并出具借条两份。此后,被告按口头约定的两分利支付过六个月的利息,但本金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借条、取款回单各两份。该些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其上内容经本院审查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某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红丹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伟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