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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2月2日、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7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山地承包权转让协议一份。按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余姚市梨洲街道三溪村溪西庄山地承包权一次性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每亩110000元,实际面积等围墙砌好后按围墙外包面积丈量后按实结算,并约定定金、山地交付日期等事项。合同成立后,原告于2007年10月20日支付被告定金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嗣后,被告应该在2007年12月31日前将山地承包权转让给原告,而被告未交付转让原告。事后被告通过王某某转交,返还原告人民币120000元。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双倍支付定金3000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已退还120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180000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山地承包权证转让协议;被告双倍还返原告定金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赵某某按照《山地承包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约定的逾期交付违约金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108000元,返还剩余的3万元定金。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的《山地承包权转让协议》中的标的物是承包林某,该地的使用性质是经营林木,而双方在协议上约定使用该林某是为了建造厂房,改变了承包林某的农业用途,而且林某的转让未经村经济合作社同意。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其实际是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协议没有生效或者说无效,既然协议无效或者说没有生效,那么原、被告都不能受《山地承包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的约束,因此原告依据《山地承包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的规定让被告来赔偿损失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退一步讲以此为标准让被告来赔偿也是非常某误的。原告叫被告向各承包林某户收拢林某,建造厂房的行为已被余姚市农业局确认违法并已进行罚金处罚,限期恢复原状,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违法的。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应该知道承包林某是不能转让用来建造厂房的,明知这样还是叫被告向各林某承包户去收拢承包林某,致被告遭受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过错方应该是原告而不是被告。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山地承包权转让协议》1份、收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承包权转让关系,被告收到原告转让款定金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转让不合法,收到的150000元是集体土地转让款而不是山地承包权转让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协议1份、林某某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1份、处罚决定书1份、票据1份,拟证明转包协议是由被告出面,是由被告与案外人史建锋、王某某合伙的,土地转让的行为已被告余姚市农林局处罚,罚款18480.80元,在2008年12月30日之前恢复林某原状。原告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反映不出与本案的关某某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余姚市梨洲街道三溪村同村村民。2007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山地承包权转让协议》一份。按协议约定,被告赵某某将位于余姚市梨洲街道三溪村溪西庄的山地承包权一次性转让给原告陈某某,转让价格为每亩11万元。协议签订之日,原告陈某某支付被告赵某某山地转让款定金15万元,被告赵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该《山地承包权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2008年7月8日,被告赵某某通过他人返还原告陈某某12万元,尚有3万元未予返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的规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双方签订《山地承包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赵某某将位于余姚市梨洲街道三溪村溪西庄的山地承包权转让给原告陈某某,应当经过作为发包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意,否则该协议无效,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转让山地承包权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意,因此,该《山地承包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均系余姚市梨洲街道三溪村村民,应当知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须经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意,且协议的内容表明在所转让的土地上将建造厂房,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相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双方对协议的无效以及所造成的损失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30000元,并赔偿原告陈某某利息损失9557.56元的50%,即4778.78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2289元,被告赵某某承担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审 判 员  朱朝晖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