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甲与赵某某、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赵某某,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22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温某某。原告杨甲与被告赵某某、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贤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某某、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起诉称:2008年7月25日,被告赵某某以家庭开支和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9年7月24日,二被告离婚,但并未偿还原告的借款。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理应由两被告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杨甲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和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借款是事实,且确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该借款用于做生意周转资金和夫妻共同生活,二被告曾对夫妻债务进行过商谈,被告温某某亲笔写下债务清单,可见被告温某某对答辩人的债务是知情并认可的,该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赵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温某某于2008年11月2日书写的债务清单,证明该笔债务是两被告确认的在婚姻关系数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被告温某某答辩称:被告温某某没有经手向原告杨甲借款,也没有听被告赵某某讲过借款一事,借条上没有被告温某某的签名,被告温某某对该借款不予认可,被告温某某没有偿还的义务;另外,原告和被告赵某某是母子关系,他们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应予制裁。被告温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赵某某、温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温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赵某某出具,与其无关,被告赵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温某某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开始否认是其书写,后来承认是其书写,但认为这此债务是用于购买龙港镇西一街房屋的,应分割该房屋进行偿还,原告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虽然被告温某某没有暑名,但其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本院出示依法向杨乙和被告赵某某所作的谈话笔录,原告和两被告对谈话笔录内容均无异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和被告温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从1998年认识后于2008年4月21日领取结婚证书,2009年7月24日经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8年7月25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杨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之后,两被告并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赵某某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该笔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两被告予以清偿,至于两被告之间对该笔债务如何定性和分担,可另循途径解决。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某某辩称其没有经手借款没有偿还的义务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某某辩称原告和被告赵某某恶意串通,伪造证据,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分割龙港镇西一街房屋来偿还债务,但其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其主张,且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某某、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偿还原告杨甲借款10000元。二、被告赵某某、温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某某、温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贤锋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黄陈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