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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甲与杜乙、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甲,杜乙,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612号原告:杜甲。委托代理人:郑×。委托代理人:付××。被告:杜乙。被告:王×。原告杜甲为与被告杜乙、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1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杜乙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甲的委托代理人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乙、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乙起诉称:2008年12月23日、12月25日,被告杜乙因需向原告杜甲借款共计29万元,并分别写下两份借条,约定:13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09年4月23日止,16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09年4月24日止,被告以其房产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约定若逾期不归还则每天按本金20%赔偿。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被告王×系被告杜乙的妻子。请求判令:一、被告杜乙立即归还借款29万元,并支付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违约金5万元,合计34万元;二、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各两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杜乙向原告借款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杜乙、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两份借条系原件,有被告杜乙的签名,两份银行个人转账凭证由银行盖章确认,从形式上看无瑕疵,且互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结婚登记申请书由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可以证明两被告在200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23日、12月25日,被告杜乙因需分别向原告杜甲要求借款13万元、16万元,被告杜乙向原告杜甲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若逾期违约按本金每天20%赔偿。同月24日、25日,原告杜甲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杜乙13万元、1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杜乙未按约还款。被告王×系被告杜乙妻子,两被告于200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杜乙向原告杜甲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杜乙理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9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杜乙在借条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其主张的违约金5万元未超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额度,故原告关于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乙、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杜甲借款29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合计34万元;二、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诉讼费8620元,由被告杜乙、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彬彬审 判 员  章华明代理审判员  高宏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俞 军关于违约金的说明本案借款29万元在2009年4月23日到期,故至2010年3月23日为11个月,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86%的4倍计算:51678万元。故原告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