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某甲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某乙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甲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东莞某乙胶粘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甲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某乙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某甲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某乙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l2月6日至2007年7月16日,某甲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分别90次下《采购单》给某乙公司,要求订购某乙公司生产的各种规格料膜。某乙公司接单后,按某甲公司要求送货,共计货款965171.33元,除某甲公司已支付货款335076.64元外,余款630094.69元至今未付。2007年11月9日,某乙公司委托广东××律师事务所崔××律师发函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未作回复,故某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某乙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某甲公司:1、支付清偿货款620094.6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某乙公司起诉之日计至某甲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部分样板和实物,称某乙公司所供的货物制作成品,存在质量问题,已造成某甲公司客户退货,造成了其公司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胶粘制品等产品,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货后,某甲公司未依约支付某乙公司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货款等违约责任。某乙公司诉请要求支付所欠货款630094.69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某乙公司主张欠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方式,该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即是自2009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对于某甲公司抗辩某乙公司所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该院认为,对于产品质量问题,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某乙公司按某甲公司检验出的不良品,已作了退货、补货的处理,在某乙公司出具律师函后的一年多时间里,仍未对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现在某乙公司主张货款后,某甲公司才以产品质量问题提出赔偿损失,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甲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乙公司货款630094.69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1元、财产保全费用3620元,计款13621元,由某甲公司承担。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超出某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某乙公司的具体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620094.6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原审判决第一项却是”被告深圳市某甲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东莞某乙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0094.69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日止)”。原审判决结果明显比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多10000元。二、某甲公司依法只需支付某乙公司扣除因某乙公司原因造成某甲公司换货损失金额后的余款226303.71元。某甲公司从2005年11月至2007年8月共向某乙公司订购价值965171.33元的”SVKTL50#4R”和”SATKBTl01YT”料膜。某甲公司已支付某乙公司共计345076.64元。由于某乙公司提供的”SATKBTl01YT”料膜从2006年2月开始普遍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某甲公司的客户要求对货物全部予以换货。而某甲公司提供给客户的产品成本不只是某乙公司提供的”SATKBTl01YT”料膜,还包括加工费、印刷费、彩卡、酒精包、运费等,如果换货则所有费用都要计算进去。2006年2月至2007年7月期间,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处订购的”SATKBTl01YT”料膜中,出现质量问题的料膜共计价值228515.48元。2008年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来《某甲未付款明细》进行对账,某乙公司只同意免收一部分问题料膜的货款104920元,再减去某甲公司于2008年支付的货款10000元,某乙公司最后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余额为515174元。但某甲公司考虑某乙公司提供的有质量问题的”SATKBTl01YT”料膜给某甲公司带来损失远不止104920元,其中仅仅是换货的损失就达393790.98元。而且由于某乙公司的问题料膜,造成与某甲公司长久合作的”××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中止了与某甲公司的合作(该损失之大暂时还难以计算,但某甲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某乙公司应承担自身产品不合格的违约责任。综合计算,某甲公司依法只需支付某乙公司扣除因某乙公司原因造成某甲公司换货损失金额后的余款226303.71元。三、某乙公司在一审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为2年。某乙公司于2009年3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最早只能追溯到2007年3月3日。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其超过诉讼时效部分(即从2005年11月至2007年2月期间)货款458440.84元的请求。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92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即某甲公司不用支付某乙公司货款630094.69元及利息;2、改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扣除因某乙公司原因造成某甲公司换货损失金额后的余款226303.71元;3、判决由某乙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确认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清偿的货款本金为620094.69元。二、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最后的供货时间在2007年7月,而某甲公司最后一次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在2008年1月,期间,某乙公司曾于2007年11月委托广东××律师事务所崔××律师代为发送律师函向某甲公司催收货款。某乙公司在上述三个时间点所实施的行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来看,某乙公司在2009年3月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关于质量问题。首先,在实体上,某甲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向其提供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在程序上,产品质量纠纷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未就产品质量纠纷提起反诉,故某甲公司无权要求人民法院就其所主张的产品质量纠纷进行审理。综上,某甲公司所主张的诉讼时效及产品质量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在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欠款630094.69元,并声明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的欠款额620094.69元为打印错误,而某甲公司承认双方交易的金额为965171.33元,其已经支付335076.64元,欠款数额为630094.69。二审审理期间,某甲公司主张向某乙公司订货价值965171.33元,其已付款为345076.64元,某乙公司亦确认某甲公司的欠款为620094.69元。某乙公司承认在其向某甲发出律师函就630094.69元进行催款后,某甲公司向其支付了10000元。据此,本院认定某甲公司欠某乙公司货款620094.69元。另查,某甲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审理期间,某甲公司亦未有新的证据提交。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建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某甲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超出了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属适用法律错误。但在一审审理期间,某乙公司已经声明起诉状存在笔误,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为630094.69元,且某甲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对此欠款数额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审判决不属于超出某乙公司诉讼请求而进行裁判,某甲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但在二审审理期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经过核对,重新确认欠款为620094.69元,据此,本院对原审判决所确认的欠款数额予以更正。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某甲公司并未提出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要求从欠款中扣除产品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甲公司有关诉讼时效方面的上诉理由,因某甲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审理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某甲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鉴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重新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欠款数额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1892号民事判决为:深圳市某甲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东莞某乙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20094.69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日止)。二、驳回东莞某乙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上诉人深圳市某甲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1元、财产保全费用3620元,计款13621元,由深圳市某甲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07元,由深圳市某甲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卫 滨审 判 员 叶 克 潜代理审判员 林 博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路德虎(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