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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333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368003-2,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8日10时10分,原告驾驶浙a×××××号摩托车在东洲街道××沙村地段沿大下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01345**号拖拉机由南向西左转弯时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伤;2、颅底骨折;3、鼻骨粉碎性骨折;4、冠折;5、颜面部皮肤挫裂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9天后,原告又到富阳市中医院修补牙齿,共计花去医疗费19600.12元。原告受伤后,身体健康遭受严重侵害,经济上也遭受到重大损失。另查明,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人××支公司。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960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护理费1349元、误工费5609元、交通费72元、车辆损失费1159元、停车费36元、装车费80元,合计29180元;二、被告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诊疗证明书4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4、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1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5、交通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的交通费用。6、修理费发票、价格鉴定现场勘验记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车辆损失。7、装车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的装车费用。8、停车费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的停车费用。9、交强险保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拖拉机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均无异议,由于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所有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医疗费应该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医保外费用应该予以扣除,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医疗费中部分农某已报销费用应该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装车费均无异议,对停车费有异议,和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被告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方某某提供的证据1、2、3、5、6、7、9,被告陈某某、人××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陈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支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保外费用应该予以扣除,部分农某已报销费用应该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查后根据发票据实核算后认为原告已将农某已报销费用予以扣除,被告人××支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的异议理由没有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陈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支公司质证后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停车牌号等记录,事故发生在2009年,发票的使用期限已经超过了使用时间范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9年11月8日10时1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浙0134**1号拖拉机,从小沙村内村道上,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大下线时,车辆左侧与原告方某某驾驶沿大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浙a×××××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病情需要,原告又前往富阳市中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9600.12元,原告因治疗花去交通费72元。此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1159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装车费80元。2010年1月12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14000787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浙01345**号拖拉机系被告陈某某所有,2009年6月1日,该拖拉机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某某在转弯时未按规定直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鉴于浙01345**号拖拉机已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不分项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护理费1349元(71元/天×19天)、误工费5609元(71元/天×79天),计算标准合理,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960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护理费1349元、误工费5609元、交通费72元、车辆损失费1159元、装车费80元,合计28154.12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实际总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被告陈某某在被告人××支公司赔偿后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人××支公司的部分辩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装车费合计28154.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钟宁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