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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泗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钱某某、钱某某与被告万某、周口市××集团××沟县××与万某、周口市××集团××沟县××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钱某某与被告万某、周口市××集团××沟县××,万某,周口市××集团××沟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泗民初字第367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万某。被告周口市××集团××沟县××运输有限公司。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地周口市××支农路。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万某、周口市××集团××沟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钱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新良、代理审判员程笑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周口市××集团××沟县××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21日,原告驾驶自备车回家,途经长兴县雉城镇姚家桥路段时与被告万某驾驶的周口市××集团××沟县××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伤情严重急需医药费某,在2006年9月18日原告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2006)长泗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针对原告实际发生的费某部分作出了判决。另原告方所主张后期治疗费及其它相关赔偿费因数额较大需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原告方在2008年6月12日,2009年9月28日分别进行两次取钢板手术。同时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左眼受伤,当时长兴县人民医院建议在上级医院进行治疗,需要费某3万元左右。因原告方的家庭经济条件极为困难,后左眼失去功能。现原告方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75126.84元(伤残费22219.2元、误工费15182.4元、护理费540元、伙食费120元、医药费6646.95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1408.55元,按责任分摊65126.8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赔偿款75126.8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保××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给与赔偿,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其中营养费过高,应低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偏高,应以10.5%为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交强险条例刚开始实施,故该肇事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所有费某应按照商业性的责任分担原则进行分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涉案车辆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2006)长泗民一初字第246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06年2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前期实际发生费某以及肇事车辆在向被告中保××支公司投保的事实;3、湖州市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彩照及发票各一份、眼底血管造型报告单二份、中医院门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眼睛受伤入院检查的事实;4、长兴县泗安地区人民医院病历、住院发票及出院记录各一份;长兴县中医院病历、住院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门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两次入院进行取钢板手术并支付医疗费某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X(十)、X(十)级伤残以及支付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6、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摘自(2006)长泗民一初字第246号案卷)一份,证明长兴县第一人民医院在2006年12月8日向原告建议其损伤需要后期治疗并需要约30000元治疗费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就诊过程中所支付的交通费某300元的事实。被告中保××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以三七分为宜,鉴定费某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长兴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发票、出院记录上的入院时间与起诉状上所述时间不一致。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书是2006年出具,已不能够客观反映原告现在的状况,且后续治疗费应等实际发生费某后再另行赔付。对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某高于其实际支出。被告中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万某、周口市××集团××沟县××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符合法某某的证据材料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四中长兴县中医院病历记载时间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时间一致,为初诊的日期,而住院记录及住院发票记载的时间系原告在长兴县中医院住院的时间为7天,并不矛盾,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六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该份证据系2006年出具,之后原告已接受了后续治疗,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目前尚需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原告可待费某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处理;证据七中因有连号车票,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但交通费属必须花费的费某,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8月20日,原告钱某某驾驶韦金来所有的浙E×××××微型普通客车沿申苏浙皖道路由西往东行驶,当日3时途经申苏浙皖60**+945M路段处,与在公路上调头的被告万某驾驶的周口市××集团××沟县××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万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钱某某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9月18日,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2006)长泗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保××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1923元【医疗费50567.22元(2006年8月21日-2007年3月29日)、误工费1586.75元(在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补牙费某)8000元,合计各项损失为64903.97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51923元。】。后原告于2008年6月12日至6月17日、2009年10月1日至10月8日分别在长兴县泗安地区医院、长兴县中医院住院做摘取内固定手术。同时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左眼受伤,在长兴县中医院、湖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治疗。2009年11月30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构成X(十)、X(十)级伤残,所致误工时间为8个月,其左眼损伤建议后续治疗。另查明,2005年3月3日,被告富友××与被告万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被告富友××将豫P×××××重型普通货车出租给被告万某,租赁期为4年,自2005年3月4日至2009年3月3日止,一次性交纳月租金1740元。被告富友××所有的豫P×××××重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保××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29日至2007年3月28日,同时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约定免赔率为15%。2009年11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某系肇事车辆的承租人,是车辆运行的支配着和利益归属者,而被告富友××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向被告万某收取租金,也系车辆经营利益的获得者,故被告万某及富友××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某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有关:“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钱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车速且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动态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有关:“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万某承担80%的责任。根据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原告钱某某自2007年3月29日后至今发生的医疗费为6714.95元,但原告主张6646.95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长兴县泗安地区医院的收费收据中记载的住院日期与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记载的住院日期不一致,但结合病历记录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在长兴县泗安地区医院的住院日期应为2008年6月12日至2008年6月17日共5天,原告两次住院的天数为12天(5天+7天),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20元(住院12天×10元/天);原告钱某某误工时间为240天(含住院1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以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平均工资标准63.26元/天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15182.4元(240天×63.26元/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生活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实际住院12天,同时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应参照原告住院地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4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540元(12天×45元/天);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其需营养费,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为X(十)、X(十)级伤残,依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258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2219.2元(9258元/年×20年×12%);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鉴定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综合以上,本院确认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6646.95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5182.4元;护理费54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22219.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各项损失为50258.55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即由原告承担9251.71元【(50258.55元-4000元)×20%】,被告万某、富友××连带承担41006.84元【(50258.55元-4000元)×80%+4000元】。因被告富友××在被告中保××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保××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内,扣除免赔率15%后承担赔偿责任,即在85000元(100000×85%)限额内予以赔付。因中保××支公司已在(2006)长泗民一初字第246号案件中赔付原告51923元,应从中扣除,同时扣除本案的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被告中保××支公司尚需赔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33077元(85000元-51923元),剩余7929.84元(41006.84元-33077元)由被告万某、富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豫P×××××重型普通货车参加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07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万某赔偿原告钱某某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929.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周口市××集团××沟县××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4元,由被告万某、被告周口市××集团××沟县××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4元。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帐号:105401040001038。汇款必须注明上诉人的名字与案号,未注明的后果自负)。审 判 长  周 侃审 判 员  卢新良代理审判员  程笑盈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