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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周庆伟与奇亚(宁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伟,奇亚(宁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周庆伟,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被告:奇亚(宁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注册号:企独浙甬总字第006093号),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黄海路56号。法定代表人:张君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剑萍,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管理部经理,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告周庆伟与被告奇亚(宁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伟、被告奇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庆伟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任品质工程师,约定工资年薪三万元,每月先发放1700元。2008年4月底原告被调至装配车间任车间主任,原告在工程师岗位上任职共5个月,未发放工资3500元。原告任车间主任期间,约定工资为年薪5万元,每月先发放2300元,余下部分年底发放。2008年5月至10月原告在车间主任岗位上任职6个月,未发放工资11200.02元。原告在被调任车间主任时,多次要求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故认为从2008年4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4月底剩余工资4000元;支付2008年5月至同年10月剩余工资11200.02元;赔偿双倍工资25000.02元。被告奇亚公司辩称,1、原告在2007年12月1日进入公司,在12月30日原告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关于薪资部分明确说明按《薪酬管理制度》执行,公司已足额发放工资,所以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从2007年12月30日到2011年12月29日,合同期限为四年,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即在2008年4月原告从品保工程师升职为车间主任并就职,在调整原告岗位的同月公司同时也调高了原告的工资级别,即原告升职后的当月公司立即给其每月加了690元的工资。原告虽然调整岗位但其劳动合同的主体依旧履行,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旧存在,即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公司在2007年12月30日已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12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上班,担任品质工程师,经原告同意于2008年4月又调任车间主任一职,双方签订了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还约定原告的月岗位工资参照《薪酬管理制度》,《薪酬管理制度》中规定了各行政管理岗位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系数等标准。原告实际的月平均工资为1892.4元。2009年6月22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委员会起诉申诉,要求1、支付赔偿金12000元;2、补发工资10000元及补发工资3500元;3、返还扣款480元。2009年12月2日,北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仑劳仲案字[2009]第81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返还扣款480元,并驳回了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扣款4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详单、劳动合同、人事任免公告,被告提供的奇亚(宁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文件、工资单、薪酬管理制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已与原告签订2007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从2008年4月被调任车间主任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未重新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故要求双倍工资赔偿之诉请,无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赔偿双倍工资25000.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因被告已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月岗位工资参照《薪酬管理制度》,原告也无品质工程师工资年薪三万元,车间主任工资为年薪5万元的相关证据,被告单位已按月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资4000元及11200.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庆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周立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