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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282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某、陈某甲及其代理人邹培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我与陈某甲于1996年相识并同居生活,1997年生育一子陈某丙,于2006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本人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自2008年8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许我与陈某甲离婚;婚生两子由陈某甲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陈某甲辩称:同意与吴某离婚;吴某应依法抚养次子陈浩;吴某在婚内与他人同居,应给予我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除无锡的蔬菜大棚外,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吴某、陈某甲均向本院递交了证据。一、吴某递交的证据及陈某甲的质证意见1、六安市裕安区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吴某与陈某甲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陈某甲的质证意见: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中所述的结婚证证号与其所持的结婚证证号不一致;对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二、陈某甲递交的证据及吴某的质证意见1、陈某甲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陈某甲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吴某与陈某甲间存在婚姻关系。3、民事诉状及法院应诉材料复印件:证明双方生育了两个儿子。4、证人李某、陈某乙当庭证言:证明夫妻双方共生育两个儿子;位于新安镇西桥村的两下一上的楼房是陈某甲婚前财产;同时证明吴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吴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位于新安镇西桥村的两下一上的楼房虽是婚前所盖,但盖房子所欠债务是婚后共同偿还;婚后生育两个儿子是事实,现均与陈某甲居住在一起;自己与他人无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本院认为吴某提交的证据1、2,陈某甲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陈某甲的证人关于“位于新安镇西桥村的两下一上的楼房是陈某甲婚前所盖”“其夫妻双方共生育两个儿子”的陈述与当事人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吴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吴某与陈某甲于1996年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居后,于1997年9月13日生长子陈某丙,于2004年农历8月8日生次子陈浩,现两个孩子均随陈某甲一起生活。××××年××月××日,双方在六安市裕安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陈某甲在无锡市洛社镇经营有蔬菜大棚。自2008年下半年始,吴某外出至今未归家。2008年12月30日,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曾立案受理吴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以“(2009)裕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院认为,陈某甲同意与吴某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近年来陈某丙、陈浩一直随陈某甲在无锡生活,且陈某丙亦向法院要求随父共同生活,本院考虑到吴某无固定收入且无相对固定住处,为便利于孩子的学习、成长,陈某丙、陈浩应由陈某甲抚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吴某应依法负担两个孩子至十八周岁的相应的抚养费。鉴于吴某无固定收入,其自愿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双方在无锡的蔬菜大棚,因双方均不能有效证明其价值,本院不予分割,如需分割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吴某与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丙、陈浩由陈某甲抚养,吴某自2010年1月21日起于每月1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陈某丙、陈浩满十八周岁止。三、吴某有探视陈浩、陈某丙的权利,陈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四、驳回吴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晓 娟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黄勇(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河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由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