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余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余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89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号。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方某某驾驶浙J×××××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从路桥驶往大溪方向。22时30分许,途经104线1768KM+550M处(即泽国车站前),在夜间行驶看不清前方情况下未相应减速慢行,与通过该路段的行人即原告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泽国院区(即原温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耻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2871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原告因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2000元。另,肇事车辆浙J×××××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41801元,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某某赔偿医疗费29015元、误工费21513元、住院护理费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29元、交通费1756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续治费1174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64258元,被告保险××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某某赔偿其中的60%计86716.80元,扣除方某某已付的12000元,尚需赔偿74716.80元,被告保险××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J×××××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2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J×××××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已向我公某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中有3700.22元不符某某家某本医疗保险标准,我公某不予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法院不应支持。对于事实部分,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浙J×××××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保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余某某和被告方某某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系行人,被告方某某驾驶的系机动车,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方某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在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保险××辩称的原告的医疗费用中不符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合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015元,其中1709.50元系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花费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27305.50元;原告住院治疗99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其休息三个月,原告合理的误工休息时间应为189天,误工费为13419元、住院护理费为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70元;原告余某某的儿子余林杰生于2002年1月18日,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定残,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873.2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5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定为10000元,营养费定为1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756元过高,交通费酌情定为1300元;鉴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续治费117457元,缺乏相关证据,续治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故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129155.70元。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7080.2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某某赔偿其中的60%计13185.30元,扣除被告方某某已支付的12000元,被告方某某尚需赔偿给原告1185.30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商业保险理赔款可由被告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余某某107080.20。二、被告方某某赔偿给原告余某某1185.30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依法准予缓交),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方某某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邵云初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婉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