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27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施某。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施某离婚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两人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金某乙,现年五岁(2006年3月15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与被告对家庭的责任感不强,双方时有争吵,2008年10月,双方争吵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子金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止,儿子的教育、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提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及双方结婚的日期。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感情也较为融洽,婚后双方虽有争吵,但这是难免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在举证期限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和审核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由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基于某某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两人互相来往并自由恋爱,2××××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3月15日出育一子,取名金某乙,现年五岁。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两人都爱贪玩,对家庭经营照顾不够,双方时有争吵。2008年10月的一天,原告整夜没有回家,第二天夫妻争吵,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儿子金某乙一直由外公外婆照顾。原告与被告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尚有部分共同债务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又较为融洽,婚后双方虽有争吵,但双方只要能多加沟通、相互关心和慎重处理夫妻间矛盾,多为家庭、子女考虑,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无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之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必顺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