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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霍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俞宗和诉徐孝传一般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宗和;徐孝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霍民二初字第87号 原告俞宗和。 被告徐孝传。 原告俞宗和诉被告徐孝传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必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宗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孝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宗和诉称,被告徐孝传在承包汪良村卫生室的装潢工程时,从原告处购买塑钢窗,价值8900元,双方约定2009年11月10日付清货款,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出据欠条一张,并由证明人刘畅签字,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8900元及其利息损失。 原告俞宗和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 被告徐孝传未予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欠条一份,被告未提出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徐孝传在承包大化坪镇汪良村卫生室装潢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塑钢窗,价值89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与原告,约定此款于2009年11月10日付清,证明人刘畅在欠条上签字证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价款和时间立即给付下欠货款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也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孝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俞宗和货款89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孝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必 胜 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学(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