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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百X达服饰有限公司与严某诒、深圳市共X股份合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百X达服饰有限公司,严某诒,深圳市共X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44号原告深圳市百X达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兰。委托代理人冷某满,广东良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诒(以下简称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黎某珍,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共X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法定代表人温某光。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某兴。原告深圳市百X达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严某诒、深圳市共X股份合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魏海涛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某满,被告一严某诒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珍,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1日,原告经办人龚某兰、曹某标与被告二深圳市共X股份合作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一严某诒签订№:CFX号《厂房、宿舍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出租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乐工业村共和工业路28号的轻工厂房笫X栋第X楼面积935平方米(含公摊面积)给原告开办深圳市百X达服饰有限公司。2006年8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4年,期满可以续租,第一次书面合同时间为2006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每月厂房、宿舍租金及管理费等136400元,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409200元。原告按约定交纳厂房、宿舍押金27280元及每月按时交纳租金13640元给二被告委托的深圳市广X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出具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厂房进行室内装修,购置办公用具和机器设备,聘请员工诈式开工营业,经营状况一直较为稳定。2009年7月l4日,二被告以该工业区整体收回重建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单方终止租赁合同,限定原告等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乐工业村共和工业路所有租户于2009年9月14日前全部搬出。2009年9月3日,二被告通知原告等租户将于2009年9月14日停止通水通电。2009年9月14日,被告二未与原告等租户协商及原告尚有设备未搬离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所承租的房屋。原告花装修费、电器设备、水电安装、搬迁费共计243393.8元,强制搬迁停工损失26000元,营业执照变更9000元。原告与其他租户多次找被告和相关政府部门要求解决未果而于2009年9月16日依法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二否认属委托关系,且备案登记亦为转租关系,故原告向贵院申请撤回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严某诒立即返还原告租房押金272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一严某诒赔偿原告违约金、装修费、搬迁费、停工期间工资、营业执照变更费等损失共计165920元;3、被告二深圳市共X股份合作公司对以上款项l93200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一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6年7月1日签订了《厂房、宿舍租赁合同书》一份,该租赁合同书虽然由答辩人签名的,但答辩人是代表深圳市广X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当时深圳市广X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正在筹建过程中,营业执照、印章还未发下来)。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该租赁关系的实际收租、履行人均为深圳市广X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押金也由深圳市广X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而非答辩人个人收取。根据我国民事法律以事实为依据,公正、公平的原则,答辩人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没有享受任何权利,因此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深圳市广X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2日正式成立,当时法定代表人为严某诒,2008年7月2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赖某强。答辩人作为深圳市广X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因此相关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深圳市广X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况且,深圳市广X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的地址正是本案涉及租赁合同的地址,本案的租赁关系实际上是深圳市广X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发生的租赁关系,《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也是由深圳市广X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二答辩称,一、从合同相对性看,答辩人不是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厂房、宿舍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无权直接对答辩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厂房、宿舍租赁合同书》的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仅限于原告和被告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该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原告也只能向被告一提出合同请求和诉讼,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无权直接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答辩人与被告一签订《厂房、宿舍出租使用合同》,成立租赁合同,答辩人按照该合同终止双方的合同,不须对被告一承担民事责任,更不须对被告一的转租合同承担连带责任。1、答辩人不须对被告一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与被告一于2006年5月29日签订一份《厂房、宿舍出租使用合同》,租赁期从2006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双方在第二条第2款约定,答辩人在合同期第四年收回房屋的,答辩人只须将押金不计息返还被告一,被告一无条件搬迁,答辩人不须赔偿损失。本案中,答辩人是在第四年收回租赁房屋的,且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答辩人按照《厂房、宿舍出租使用合同》约定终止合同,答辩人不须对被告一承担民事责任。2、答辩人也不须对被告一的转租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合同约定和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中,答辩人是房屋出租人,被告一是房屋的承租人,答辩人和被告一之间并未约定答辩人对被告一转租房屋产生的纠纷承担连带责任。我国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出租人应对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之间的纠纷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向答辩人主张退还租房押金、违约金及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没有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没有收取其租房押金,也没有向其收取过任何租金,更没有违反合同,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租赁押金、违约金和相关损失没有事实根据。2、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是向深圳市广X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押金和租金,且其提供的所谓装修票据,均没有正式发票,作法律上不能作为付款凭证,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开具票据的企业的工商营业登记,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证实。所以,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9日,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厂房、宿舍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二将位于宝安区西乡街道共乐工业村的工业厂房2幢4320平方米、配套宿舍1幢261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一,租赁期限从2006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租赁期前三年内,被告二不得无故收回该厂房,如收回时间在合同期第四年,被告二不计息返还被告一押金,被告一无条件搬迁,被告二不赔偿被告一损失;被告二同意被告一转租第三方,但须经被告二书面同意,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由于转租他方可能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民事责任由被告一负责。2006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一签订了一份《厂房、宿舍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一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乐工业村共和工业路28号的轻工厂房第X栋第X楼面积935平方米和配套宿舍租给原告办厂使用,租赁期为4年,厂房从2006年7月1日起交付给原告使用至2010年6月30日止收回,厂房及管理费每月租金人民币12800元,原告应于当月8日前将本月租金和管理费及上月水电费等交到被告一管理处,否则每日按3%收取滞纳金;原告和被告一签约后,原告应预付8月份租金12800元及厂房两个月租金共25600元给被告一作为押金,押金在租赁期限届满,原告将所租赁的房屋按合同条件交还给被告一,原告无违约行为,原告付清各项费用后,被告一则不计利息返还押金给原告;在租用期间,原告和被告一均不得擅自中断合同,如中途中断,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讨三个月租金的赔偿,并提前90天书面通知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时承租了二间宿舍,原告每月交纳租金人民币13640元。2006年7月1日,熊某根据上述合同向原告收取了厂房押金人民币25600元、二间宿舍押金人民币1680元,共计押金人民币27280元。2006年8月30日,原告和被告一就涉案房产的租赁签订了一份《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该合同办理了房屋租赁管理登记。2009年7月13日、9月4日,被告二两次向被告一发出通知,称经被告二研究决定将位于西乡街道铁仔路与共和工业路之间的共乐旧工业区整体收回重建,在旧工业区内的所有厂房、宿舍、店铺等单位必须全部清空,要求被告一在2009年9月14日内搬迁完毕,在9月14日后停用共乐旧工业区内所有变压器和用水。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二作为甲方、被告一作为一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终止2006年5月29日签订的《厂房、宿舍租赁合同书》,乙方自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腾空并返还其承租的全部租赁房屋,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押金不计息退还给乙方,甲乙双方同意终止此次租赁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各自负责,双方互不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被告一在乙方处签名,深圳市广X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另查明,深圳市广X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2日,被告一为其法定代表人,后被告一将其在深圳市广X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的股份转让给赖某强,深圳市广X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赖某强。庭审中,原告和被告一确认原告签订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租赁了配套宿舍,厂房、宿舍每月租金人民币13640元。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一直向被告一交纳租金,由被告一委托的深圳市广X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收,同时原告承认从2009年7月份之后未再缴纳租金,2009年9月份,原告搬离了涉案厂房。现涉案房产已经拆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厂房宿舍租赁合同书》、《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房屋租赁管理信息、通知、押金收据、厂房装修费用票据、补偿员工搬迁期间工资单、民事调解书,被告一提供的深圳市广X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权转让见证书》、《厂房、宿舍租赁合同书》、房屋租赁证、通知、欠租金计算明细表,被告二提供的《厂房、宿舍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变更事项网络打印资料、租金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厂房、宿舍租赁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一辩称其代表深圳市广X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应当由深圳市广X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合同的主体为被告一,被告一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说明自己是深圳市广X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代表,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一直认为被告一为合同主体,深圳市广X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代收租金,且被告一在将深圳市广X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他人之后,尚与出租方就终止涉案房产的租赁合同进行协商,故原告足以相信合同的主体为被告一,被告一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四年,在合同到期之前,涉案房产的业主即被告二要求将房产整体收回重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作为合同出租人的被告一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则守约方有权向被告一追讨三个月租金的赔偿,被告一应当按庭审确认的每月租金人民币13640元的标准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40920元。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厂房、宿舍租赁合同书》的当天,熊某根据该合同向原告收取了押金人民币27280元,被告一对此知情并继续履行合同,故该押金虽然不是被告一收取,应当认定为被告一委托熊某收取,现由于被告一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一应当向原告返还押金人民币27280元,并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起即2010年1月6日起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一支付装修费、搬迁费、停工期间工资、营业执照变更费,但原告仅提供了部分收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且涉案房产已经拆除,现场情况和损失无法确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二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二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二收回涉案房产的行为是根据被告二和被告一之间的租赁合同作出,并不影响被告一和原告之间纠纷的处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百X达服饰有限公司返还押金人民币272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0年1月6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严某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百X达服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4092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百X达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82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347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735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海涛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刘 妍书记员  李燕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