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聚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彭慧琴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聚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彭慧琴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238号原告:杭州聚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小松。委托代理人:常润根。被告:彭慧琴。委托代理人:沈树青。委托代理人:金玉珍。原告杭州聚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慧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聚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润根、被告彭慧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求购委托》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供合适的房源便于甲方挑选,同时提供相关咨询服务,2、甲方如与乙方所曾介绍的房东(业主、交易对象)在签订本确认书后的一年内无论以何种方式及何种价格私下成交,或经乙方居间中介,咨询成交后因甲方的原因导致合约终止时,甲方仍应按约定支付中介费、咨询费给乙方,并同时支付同等金额违约金,3、乙方收取的中介费及物业咨询费,按杭州市物价局制定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的最高上浮收费标准收取。”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带看杭州市西湖区紫金庭园清溪苑2幢101室房产。之后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委托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该房屋原房东吴爱卿、金放鸣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成交价为427万元。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及物业咨询服务费22718.2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2718.2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和原告签订过求购委托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求购委托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居间委托合同关系。2.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带看的房产原房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转让价为427万元。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用以证明居间的房产已办理过户到被告名下。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甲方栏中并没有被告的签字,大部分内容是原告事后在诉讼前添加的,笔迹可以看的出来的,包括委托方被告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第6条的内容、第4项打钩的内容也都是原告添加的,表格中的签字是被告自己签的,当时房子的信息是有的,其他的内容都是空白的,原告的马晓玲叫被告签字的时候是将纸张折起来的,只留出了表格的内容给被告看。对证据2、3没有异议。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房地产买卖看房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2009年10月4日,华邦公司带被告的丈夫看本案所涉的房子,早于原告带被告看房的时间,因为被告夫妻之前没有沟通好,所以造成后来被告又让原告带去看该房的情况。2.借用/借阅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第4页中最后一条显示,早在2009年10月4日,华邦公司就带被告的丈夫去看过该房;该房不是原告独家代理的。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2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并没有意向委托,10月26日,原告的马晓玲带被告去看过该房,以后双方均没有电话联系了。4.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丈夫和华邦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居间买卖合同,而原告提供的只是双方看房的意向。5.服务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华邦公司中介服务费8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的实体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和其他公司的看房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该中介公司曾经看房,但到底是带谁去看房的并不清楚,原告确实不是该房的独家委托代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一定需要通过电话来联络确认,双方可以用座机打,也可以亲自沟通。对证据5有异议,对收费的项目看不出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中看房表格“甲方签字确认”一栏中被告的签名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但其余手写部分存在多种笔迹,且被告未在落款处签名,故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带被告看过几处房源。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均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但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且对本案事实认定具有重大影响,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申请法院调取的加盖物业公司公章的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是手机通话详单,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实际联络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件,其备注栏中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0月26日,原告带被告到杭州市西湖区紫金庭园清溪苑2幢101室等四处房产看房。同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求购/求租委托(客户服务确认书)》中带看房源表格中“甲方签字确认”一栏中签名。2009年10月4日,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曾带被告丈夫叶招明到上述杭州市西湖区紫金庭园清溪苑2幢101室看房。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看房确认书》。2009年11月3日,被告、叶招明作为买受方与上述房产出卖方吴爱卿、金放鸣及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1份,就上述房屋达成购房意向。2009年11月12日,被告、叶招明与吴爱卿、金放鸣在杭州市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及其丈夫叶招明以4270000元的价格向吴爱卿、金放鸣购买杭州市西湖区紫金庭园清溪苑2幢101室房屋一套。2009年12月31日,被告及叶招明领取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求购/求租委托(客户服务确认书)》仅由原告在落款处的“甲方”一栏盖章,而被告未在“甲方”一栏中签字。虽然在该确认书中第四条中关于看房时间、房屋坐落的表格中,被告签字确认已查看所载的四处房产,但该签字仅系对看房情况的确认,不能就此推定被告对确认书的全部内容均予以认可。故该确认书中的其他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聚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杭州聚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娟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