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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劳惠根与山东昌邑森青印染助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惠根,山东昌邑森青印染助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劳惠根。委托代理人:张正樑。被告:山东昌邑森青印染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根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负责人:孙佃良。原告劳惠根诉被告山东昌邑森青印染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惠根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根堂、人民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孙佃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惠根诉称:2008年3月15日,被告印染公司的驾驶员李孙界驾驶牌号为鲁V×××××的轿车,因未能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及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故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54,339.4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印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2、如果本案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该次事故中有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进行赔偿。3、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根据条款约定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本院审理认定,2008年3月15日,驾驶人李孙界驾驶一辆鲁V×××××轿车行驶至绍兴县福全镇工业园区皇冠机械岔口处,与劳惠根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及劳惠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李孙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劳惠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劳惠根受伤后分别于2008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29日,2008年9月19日至2008年9月28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后又门诊数次。医生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6个月。鲁V×××××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印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月18日零时至2009年1月17日二十四时,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200,000元,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劳惠根因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4,770.1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3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1,470元,误工费14,271元,交通费245.5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32,371.69元。被告印染公司已经向原告预先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人体检验记录单、交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劳惠根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印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依���应对原告劳惠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286.50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情况,余下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085.19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70%即3,559.6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为避免重复计算,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前三年的工资收入,因此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08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计算;原告未能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因此营养费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劳惠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0,846.13元。二、驳回原告劳惠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已缴纳),减半收取579元,由原告劳惠根负担250元,被告山东昌邑森青印染助剂有限公司负担329元,被告山东昌邑森青印染助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