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有限公司、平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制衣有限与湖州××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有限公司,平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制衣有限,湖州××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200号原告: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工业区(阳道桥南堍)。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平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丹萍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2月22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买卖货物的业务往来。2009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染色加工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货款共计132338.45元,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2338.45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拖欠的货款82338.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加工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原告共开具了金额为132338.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三、银行入账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元。证据四、发票签收单1份。证明:被告收到发票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2338.45元。证据五、调查取证申请书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通过。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棉纱、天丝棉等购销业务往来,2009年8月3日,原告开具给被告95727.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支付货款50000元。后双方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染色加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1500元的天丝棉,合同签订地为浙江平湖,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处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36610.80元,并开具相应金额发票给被告。2009年12月31日,被告股东富宝法确认:收到原告金额为36610.80元的发票,上次应付45727.65元,合计应付82338.4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尚欠82338.45元未及时支付,显属理欠,故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有限公司货款82338.45元。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财产保全费940元,合计诉讼费189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清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