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宝儿与丽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朱祀宽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的:丽水市中山街228号。法定代表人:杜有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津,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儿。委托代理人:吴海燕,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朱祀宽。原审被告:陈纪法。上诉人丽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宝儿、原审被告朱祀宽、陈纪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3月23日,乐清市虹桥镇吕东路工程由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中标。2005年4月4日,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将虹桥镇吕东路工程转包给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陈纪法。被告陈纪法与被告朱祀宽系合伙关系。被告陈纪法陆续向原告王宝儿购买建筑用海砂材料。后由于其他原因,被告陈纪法和朱祀宽在做了一部分工程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将余下工程自行完成。2007年5月9日,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陈纪法、朱祀宽签订协议,约定:被告陈纪法、朱祀宽所欠的欠款由其确认后,由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承诺代被告陈纪法、朱祀宽支付;付款顺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镇政府有工程款汇给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先付欠款,再付被告陈纪法、朱祀宽工程余款。但该份协议上并未有原告签名。2008年2月2日,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出具还款单,承诺在2008年2月3日付工程款33368元,剩余33368元代付款按2007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并待虹桥镇工程款到后代付。之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仅仅支付原告王宝儿13000元货款。2009年1月20日,乐清市虹桥镇人民政府汇款给市政工程公司200000元。现乐清市虹桥镇吕东路工程已经完工,但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原告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海砂款53736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与第一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一被告不具有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2、原告起诉第一被告的依据为第一被告在2008年2月2日一张单子上的盖章,注明是按陈纪法签字协议待虹桥镇工程款到后代付。第一被告只是代付款的作用,在本案中代付款的条件并没有成就,故市政工程公司不应付款。被告朱祀宽、陈纪法辩称:原告的诉求应由第一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承担,其并不欠王宝儿任何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宝儿与被告陈纪法、朱祀宽之间的买卖合同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纪法、朱祀宽欠原告建筑海砂材料计价款66736元事实清楚。由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陈纪法、朱祀宽于2007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所欠货款由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支付,且所拖欠货款业已经被告陈纪法、朱祀宽确认,并且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于2008年2月2日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代被告陈纪法、朱祀宽还所欠货款,原告王宝儿亦已经接受该份还款协议,并已领取了13000元货款,并向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催讨货款,故被告陈纪法、朱祀宽对原告王宝儿的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应负责偿还被告陈纪法、朱祀宽欠原告王宝儿的货款。至于还款协议上约定付款的条件,由于还款协议上“被告陈纪法签字的协议”即指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陈纪法、朱祀宽签订的协议,原告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份三被告之间的协议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因此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付款的条件即为虹桥镇政府工程款汇到市政工程公司候履行。但在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承诺偿付货款后,2009年1月20日,乐清市虹桥镇政府又将200000元工程款汇款给市政工程公司,故应视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王宝儿的剩余货款,其拖欠不还于法无据。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且原告亦无提出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故对该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王宝儿货款计人民币53736元(自2009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市政工程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市政工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本案系陈纪法、朱祀宽与王宝儿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陈纪法、朱祀款承担合同义务即付款责任。2、从上诉人与陈纪法、朱祀款于2007年5月9日签订协议内容、2008年2月2日由上诉人盖章的付款协议来看,本案只是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之情形,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债务转移,上诉人只是债务人陈纪法、朱祀宽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并未成为合同关系的债务人。3、原审法院认定王宝儿未在07年5月9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王宝儿并无约束力,上诉人支付货款即为虹桥镇政府工程款汇到上诉人后视为付款条件成就,系错误认定。实际上,王宝儿对上诉人与陈纪法、朱祀宽双方约定的2007年5月9日协议条款是明知与认可的,上诉人作为代付款的责任也是基于07年5月9日的协议。然而,该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镇政府有工程款给上诉人,先付欠款,再付陈纪法工程余款”,因此,付款条件之一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该条件并无成就。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宝儿辩称:1、上诉人拖欠砂款53736元事实清楚。2,上诉人故意拖欠货款不付,构成违约。上诉人所称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3、本案债务转让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应承担还款的义务,其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祀宽、陈纪法二审时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陈纪法、朱祀宽向上诉人王宝儿购买海砂材料后,经结算尚欠部分货款。2007年5月9日,陈纪法、朱祀宽与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陈纪法、朱祀宽所欠货款由其确认,市政工程公司承诺代其支付”;2008年2月2日,市政工程公司出具字条,“承诺在2008年2月3日付工程款33368元,剩余33368元公司按与陈纪法签订协议待虹桥镇工程款到后代付”,事后仅支付13000元仍欠53736元,这一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问题,一是上诉人市政工程公司对陈纪法欠款是负代付责任,还是负债务转移后还款责任。从案件事实情况看,无论是2007年5月9日上诉人市政工程公司与陈纪法、朱祀宽所签订协议,还是2008年2月2日上诉人市政工程公司出具字条,其内容所表达均是代付意思,而没有将债务进行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市政工程公司对本案债务只是负有代付责任。二是上诉人市政工程公司代付债务条件是否成就。在2007年5月9日协议中,确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镇政府有工程款汇给市政工程公司,先付欠款,再付陈纪法工程余款”限制性条款,但是,2008年2月2日上诉人出具的字条,要在2008年2月3日付33368元(该款已履行13000元),并承诺剩余款项待虹桥镇工程款到后代付。本院认为,上诉人市政工程公司与陈纪法签订协议虽由“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付款条件,但是,上诉人市政工程公司在实际代付过程中,已经认可在工程未验收情况下予以付款,并承诺剩余款项在虹桥镇工程款汇到后代付,现虹桥镇已将20万元工程款汇给上诉人市政工程公司,故应视为涉案债务付款条件成就,因此,市政工程公司应当履行代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原则上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市政工程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市政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易景寿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吕月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