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辖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南××药××司与杭州××××药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药业有限公司,海南××药××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杭辖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座。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药××司。海南省海口市××大道××国工××厂房。法定代表人:吴某。上诉人杭州××××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药××司(下称三××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商初字第3123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2月3日、2月4日我公司与三××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贷人民币4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约定若有争议,双方同意由海口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三××司提交的2009年8月14日协议书为伪造文书,所盖我公司的印章不真实,由于法定代表人现已变更,其签字认可的协议书也不能代表我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关于我公司使用的公章有一枚以上故不能否定协议书上公章真实性的认定错误。首先,公章的真实性应由三××司举证证明,三××司提供的协议书上的印章经我公司比对,为明显虚假印章,原审法院依据我公司有一枚以上公章即推定不能否定协议书上公章的真实性是错误的。其次,作为证人的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潘秋贞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该公章真实性的依据,潘秋贞现已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我公司的意思表示,其证言不应采信。同时,潘秋贞在2009年8月28日交接清单中移交的两枚公章中并无涉案公章,潘秋贞与我公司间存在严重利益冲突,其证言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口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本院审查认为:三××司提交的协议书约定“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向乙方(天××公司)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争议管辖机构的依据。天××公司上诉认为该协议书的印章不真实且法定代表人已变更,故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天××公司对于其有两枚以上公章的事实未予否认,其对协议书中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应由其对该印章与其所有公章均不相符的事实举证,在其未对此举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印章与天××公司现在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并不足以否定该印章的真实性。同时,案涉协议书中潘秋贞签名的真实性已由潘秋贞本人确认,潘秋贞在签署协议书时系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天××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对天××公司有约束力,潘秋贞现在不再担任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影响其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所作意思表示的效力。据此,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虹霞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