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与武汉××国际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化工有限公司,武汉××国际贸易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438号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路××室。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武汉××国际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醒××化工公司)诉被告武汉××国际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凯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醒××化工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出口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24000升41%草甘膦异丙胺盐用于出口。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及杭州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经营危险化学品(农药)安全评价报告》,草甘膦的危险性类别为《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2005)第6.1类有毒农药,为危险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原告已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可以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合同签订前,原告要求被告出示经营许可证,被告口头说明已取得该证,并称于合同签订后提供复印件。然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取许可证复印件,被告一直无法提供。原告认为,被告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醒××化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11月22日签订的出口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z××××122),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1%草甘膦异丙胺盐的事实。2.经营危险化学品(农药)安全评价报告一份,证明41%草甘膦异丙胺盐为第6.1类有毒农药。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可以经营6.1类有毒农药。4.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一份,证明原告的前身为杭州醒治农资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农药。5.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中不包括危险化学品。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实××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标的41%草甘膦异丙胺盐为危险化学品,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从被告实××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其经营41%草甘膦异丙胺盐明显超越其经营范围,在签订本合同时未提供其已经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能提供该许可证。故本院认为,其与原告签订买卖危险化学品的合同,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自始无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国际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2日签订的《出口产品订货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5908元,减半收取2954元,由被告武汉××国际贸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吴凯斌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崔白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