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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庄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301号原告:庄某。被告:许某甲。原告庄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兆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庄某起诉称:原、被告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许某乙,现已独立生���,××××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许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彼此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常遭被告殴打,致使双方矛盾逐渐显露,随着儿子出生,生活负担加重,夫妻矛盾也日益尖锐。由于双方频繁争吵及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完全恶化。2001年,原、被告因争吵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许某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户口簿,用以证明被告及��子身份的事实。被告许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具有公某某的国家职能机关依法出具的,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庄某、被告许某甲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许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许某丙,1998年9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庄某、被告许某甲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孩子利益为重,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兆针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曹明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