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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来某某与朱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某,朱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409号原告来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来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来某某称:2009年4月1日,原、被告共同向塘湾村十四组、十七组分别租用土地5亩和2.7亩,后因该地被征用,被告领取了全部征地补偿款,已付原告部分外,至2009年10月21日止,尚欠原告征地补偿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又付6000元,尚欠1400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4000元。被告朱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来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4月1日租地协议原件2份,欲证明债权的来源;2.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出具的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征地补偿款14000元。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出面领取双方的征地补偿款后,应及时支付原告应得部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来某某征地补偿款1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杜智慧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章筱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