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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与宁波市××院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宁波市××院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宁波市××院,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张甲诉被告宁波市××院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宁波市××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丈夫骑原告的蒲公英电动自行车到被告处复查脚伤。原告丈夫在被告保安人员的指导下将电动车停在其指定位置,后该电动车被盗。原告认为原告丈夫与被告间成立了车辆保管合同,且原告丈夫在被告处就医,并支付医疗费,双方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此虽然被告未收取停车费,其也负有妥善保管原告车辆的义务。虽然被告公示牌写有“免费停放,不负任何赔偿责任”的字样,但被告在管理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该内容应属于无效免责条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自行车款2000元、振海20a电瓶650元、雨衣25元、锁60元。被告宁波市××院辩称: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电动自行车失窃以及具体失窃的时间和地点,退一步将,如果原告确实存在电动自行车失窃的情况,那么也应属于治安案件,原告的损失应由偷盗者承担;二、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重大的过错或过失以致原告车辆失窃,而事实上原、被告间无任何某管合同,被告也未曾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且相关告示牌中注明了“免费停放”的字样,因此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宁波南门礼嘉桥电动车(自行车)配件送货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动车行驶证、宁波某某安局报警受理回执单、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电瓶车一辆,并缴纳年费25元,该车辆中附带一只价值650元的电瓶,但该车辆在被告指定停车位停放时被盗。经质证,被告对宁波南门礼嘉桥电动车(自行车)配件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相应的送货单位,且其亦不能证明相关款项系由原告支付;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宁波某某安局报警受理回执单中未记载具体的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某某对报案内容是否予以证实等内容,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涉及的医疗关系与保管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动车行驶证、宁波某某安局报警受理回执单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于2008年6月15日购买电动车一辆;2009年11月10日,原告向宁波某某安局江东分局东某派出所报警称其电动车被盗;因被告对宁波南门礼嘉桥电动车(自行车)配件送货单有异议,且该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于2008年6月15日购买电动车一辆。2009年11月10日,原告向宁波某某安局江东分局东某派出所报警称其电动车被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保管合同,被告未尽保管义务致使原告电瓶车被盗,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自行车款2000元、振海20a电瓶650元、雨衣25元、锁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琼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贤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