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与章某某、江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章某某,江某某,童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1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海盐县××号。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与被告章某某(下称第一被告)、江某某(下称第二被告)、童某某(下称第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第二、第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起诉称,2008年10月23日,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30424lb20800031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成某某保小组,从2008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23日期间,三被告相互对任一单一组员向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以内其他组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依上述联保协议书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3042400041080014901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本息,不按期还本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第一被告借得款项后,至2009年5月24日尚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此后虽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向第一被告催讨,但尚欠的借款本金某民币43586.45元及相应利息,第一被告至今未还。另第二、第三被告也未能按约履行其应尽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3586.45元并支付至2010年1月18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计人民币5863.11元(以后至还清时止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2)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83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江某某答辩称,造成今天局面,原告负有重大责任。2009年5月底,被告经营的企业存在严重风险,第二被告要求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财产进行查封,但原告并没有采取措施,导致第一被告转移资产,为规避债务,甚至协议离婚。被告童某某答辩称,担保是事实,但第三被告是为第二被告作担保,并没有为第一被告作担保。假如为第一被告作担保,第三被告是不愿意的,也不会签字。根据原告及第二、第三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第二、第三被告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100000元某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3、贷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4、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花去代理费2483元的事实。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第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但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进行担保是不清楚的。第一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诉讼权利,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能够确认的案件事实是:2008年10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30424lb20800031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成某某保小组,从2008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23日期间,三被告相互对任一单一组员向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以内其他组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依上述联保协议书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3042400041080014901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因购买原材料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本息;第一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第一被告借得款项后,至2009年5月24日尚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此后第一被告停止支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某民币43586.45元。第二、第三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花去代理费4046元。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时归还。第一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43586.4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第三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其对原告发放给联保小组成员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故按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借款本息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关于第二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债权未得到及时实现,第二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抗辩意见不能作为免责的理由,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三被告抗辩称其只是对第二被告的借款作担保,而没有对第一被告的借款作担保,由于第三被告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已签字,其未举证证实提供担保系重大误解,故对第三被告的抗辩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83元,双方对此已有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就原告所诉内容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43586.45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5863.11元(暂计算至2010年1月1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偿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83元,共计人民币51932.56元;二、被告江某某、童某某对被告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某某、童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某某进行追偿。本案受理费549元,由被告章某某、江某某、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姜达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王 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