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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家善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杭州彭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杭州彭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60号原告黄家善。委托代理人胡朝晖、冯硕。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负责人韩亮。委托代理人张茂森。被告杭州彭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雄。委托代理人高波。原告黄家善为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被告杭州彭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埠汽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善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晖、冯硕,被告彭埠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茂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善诉称:2009年2月19日21时20分,被告彭埠汽运公司驾驶员孟爱国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石祥路衢州路口右转弯时,孟爱国驾驶的被告车辆左前轮撞上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孟爱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二次,共计住院97天,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5个月,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56.39元,残疾赔偿金127271.20元、误工费38223元、护理费10650元、交通费2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485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2280元,共计228543.59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黄家善提交下列证据以佐证自己的主张。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病历2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3、医疗费单据15张、用药清单2份,证明医疗费用;4、工资证明1份、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6张、祥符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1份,证明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用计算依据;5、司法鉴定报告1份及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鉴定费用;6、交通费单据112张,证明交通费用;7、财产损失单据2张,证明财产损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事实部分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按医保赔付8000元,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其城镇户籍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完税证明不予认可,误工时间也过长。护理费认可。交通费我们认可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一天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财产损失偏高。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我们不承担。诉讼中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操作规程一份,证明人身伤害的医疗费按医保赔付。被告彭埠汽运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都帮保险公司一致。诉讼中被告彭埠汽运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中各方对相对一方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黄家善提交的证据1、2、5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医疗费单据中的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和其中的一张卫生材料单据不认可。对证据4中的工资证明不认可,对护理证明和暂住证明认可。对证据6交通费部分认可。对证据7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证据3中的有异议的两张单据均系实际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故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工资证明因缺乏相关的完税凭证本院不予认可,护理费和暂住证明予以认定,证据7财产损失,其中电动车虽然未经定损,但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该电动车已毁损,故该项证据具有证明电动车价值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因系保险公司内部的操作规定,对外不具有拘束力,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2月19日21时20分,彭埠汽运公司驾驶员孟爱国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石祥路衢州路口右转弯时,孟爱国驾驶的车辆左前轮撞上由东向西直行的黄家善的电动车,造成黄家善受伤及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孟爱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家善受伤后于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5月11日,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6日在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97天,两次住院除彭埠汽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之外,黄家善共支出各项医疗费用8748.39元,期间医院开出建休单,建休天数加上住院天数共计411天。2010年1月24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的杀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伤后护理期限为五个月,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另经查明:黄家善自2006年6月21日起在杭州市祥符镇办理暂住登记,并一直在杭工作,因交通事故造成2008年8月23日购买的价值1930元的兰色电动车毁损。肇事车辆A35087、浙A×××××半挂车由都邦保险公司承保。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彭埠汽运公司驾驶员孟爱国驾驶车辆因违章驾驶致原告黄家善财产和人身收到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基于承保了被告彭埠汽运公司的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黄家善有权就自己因受到伤害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诉讼中原告黄家善提出的请求事项中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其中医疗费8748.39元,残疾赔偿金按8.8级计99998.80元,误工费按2008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共误工411天计29181元,护理费1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每天计1455元,交通费酌情计1200元,营养费酌情计3000元,财产损失费按发票金额计198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失费计12000元,合计169913.1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支付原告黄家善医疗费8748.39元、残疾赔偿金99998.80元、误工费29181元、护理费1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198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169913.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被告杭州彭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斌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P1/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