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202号原告:伍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伍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10)台温商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起诉称:被告金某某在2008年9月12日和2008年10月14日分别以经营生意为由,分别在原告处借款合计人民币20万元,并由其亲笔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金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伍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12日和2008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伍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合计人民币32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