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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碧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冯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冯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碧民初字第4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冯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冯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学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在兰州务工时相互认识,不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性情不合,爱好不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为了解除双方的痛苦,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王某丙,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冯某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均在法庭出示。(一)身份证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情况;(二)永嘉县碧莲镇黄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及生育儿子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未能当庭质证,经审查,原告的证据(一)系法定机关出具,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映证,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二)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是:原、被告于2007年6月在兰州务工时相互认识,不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于2008年10月1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性情不合,爱好不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王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以后,且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依法属同居关系。对同居期间非婚生儿子,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与义务,由于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儿子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儿子王某乙应由原告王某甲抚养为宜,故原告提出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王某丙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准许。原告提出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于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冯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王某丁王某甲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现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学通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胡朝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