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156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蒋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杨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多次向原告购买石粉,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09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款43200元。被告出具4320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09年3月1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仍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货款及逾期利息共计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蒋某某货款43200元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蒋某某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陈某某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43200元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3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日利息万分之四点三七计算,共计算360天,合计6800元,此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利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算360天,合计3265.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蒋某某货款43200元,逾期利息3265.92元,合计46465.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40104000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杨辉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二○一○年三月八日书记员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