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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安吉君腾××租赁有限公司、安吉君腾××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被告胡与陈某某、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君腾××租赁有限公司,安吉君腾××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被告胡,陈某某,胡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37号原告:安吉君腾××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镇××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安吉君腾××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被告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君腾××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君腾××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陈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09年8月28日向原告租赁了牌号为浙e×××××帕萨特轿车一辆,当日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6000元;归还日期为2010年1月6日;租金在归还车辆时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收取每日逾期总金额0.5%的滞纳金。2009年9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租赁了牌号为浙e×××××福特轿车一辆,双方于当日又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9000元;归还日期为2010年1月6日,并约定了同样的违约条款。二辆车均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被告陈某某使用。被告胡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上述二份合同上签字确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陈某某归还了车辆。但租金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陈某某支付车辆租金60000元及滞纳金(自2010年1月7日起按日0.5%计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汽车租租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租赁牌号为浙e×××××帕萨特轿车和牌号为浙e×××××福特轿车,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等作了约定,并由被告胡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牌号为浙e×××××帕萨特轿车租给被告陈某某使用,租金为每月6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陈某某授权原告方在租赁合同期内或租赁合同结束后通过相关银行在被告陈某某信用卡内扣划其应付给原告方的款项,若被告陈某某未经原告方同意逾期付款的,原告方将按每日收取逾期总金额0.5%的滞纳金。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被告胡某某作为被告陈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保证范围为包括租金、滞纳金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起至合同结束后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办理了浙e×××××帕萨特轿车的交接手续。2009年9月3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又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牌号为浙e×××××福特轿车租给被告陈某某使用,租金为每月9000元,合同其他内容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并同样由被告胡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条款内容同上。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办理了浙e×××××福特轿车的交接手续。2010年1月6日,原告收回出租的二辆轿车,但被告陈某某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胡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间的主合同租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胡某某间的从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将租赁物浙e×××××帕萨特轿车及浙e×××××福特轿车交付给被告陈某某使用后,被告陈某某也应按约支付原告租金,但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金的支付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应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现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租金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只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租金60000元,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自2010年1月7日起按每日0.5%支付滞纳金的诉讼主张,因该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故应予调整,本院确定该滞纳金的给付按月利率1.62%(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被告胡某某作为被告陈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按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履行保证义务,也构成违约,故被告胡某某应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在履行了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享有对被告陈某某进行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安吉君腾××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0000元及滞纳金(计算方法:自2010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胡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在履行了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享有对被告陈某某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0元(已减半),由二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