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钟甲与钟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甲,钟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钟甲。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刘某某。被告钟乙。原告钟甲为与被告钟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刘某某、被告钟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钟甲诉称:钟乙系其女儿。2009年3月1日13时许,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钟乙指使三名男子将钟甲打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挫裂伤、右尺骨骨折、左第11肋骨骨折。2009年6月16日,经西湖区三墩派出所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钟乙赔偿钟甲各项费用共计21000元。后钟甲发现自己的伤情仍未恢复,2009年8月19日,经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两个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钟甲认为其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对自己的伤情存在重大误解,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于2009年6月16日所达成的调解协议;2、对于某雪林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408.2元,钟乙按70%予以赔偿。为证明其主张,钟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病历本,出院纪录、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费用支出;2、治安案件调解某某,证明被告指使他人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及原告在调解时不知道其构成伤残的事实;3、司法鉴定书、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为:损伤程某轻伤、伤残等级10级、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司法鉴定费用2500。被告钟乙答辩称:原告在3月份受到伤害,不应当到现在才提出民事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的要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也不清楚。钟乙现无业,没有赔偿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钟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对钟甲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钟乙对钟甲提交的证据1、2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钟乙认为营养费缺乏依据,而且对鉴定结论也提出异议。经本院向其释明后,钟乙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钟乙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1日13时许,钟乙在杭州市××××茶室与父亲钟甲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钟乙叫三名男子将钟甲打伤,致使钟甲头面部挫裂伤;左尺骨骨折;左第11肋骨骨折。为治疗伤势,钟甲支付医疗费4994.8元。2009年6月16日,经西湖区公安分居三墩派出所主持调解,钟甲与钟乙达成调解协议:1、钟乙向钟甲道歉;2、钟乙赔偿钟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000元。嗣后,钟乙支付了赔偿款项21000元。2009年8月17日,钟甲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浙绿医司鉴所(2009)临鉴字13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钟甲损伤程某鉴定为轻伤;2、伤残等级分别某某为十级、十级;3、误工期限评定为6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2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1个月。钟甲支付鉴定费2500元。钟甲认为,其在与钟乙达成调解协议时对自身所遭受的伤害及后果存在重大误解,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协议内容,并要求钟乙按照法定赔偿数额的7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钟甲和钟乙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应认为双方对纠纷的产生均具有责任。但在纠纷发生后,钟乙指使他人将钟甲伤害,扩大和升级了矛盾。侵权人因故意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对钟甲因纠纷所遭受的损害,钟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6月,双方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但嗣后钟甲对自身伤害委托了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其伤害构成两个10级伤残,对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限也出具了鉴定意见。按照该鉴定意见,钟乙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大高于双方达成的赔偿数额。由于达成协议在前、鉴定在后,故钟甲提出其在达成调解协议的当时对自己所受伤害的后果没有准确预判、其存在重大误解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如果继续按照原协议确定双方责任,确实有违公平,故本院对钟甲要求撤销原协议内容的主张,予以支持。钟甲主张的赔偿费用中,部分项目赔偿标准有误。应予调整。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综上,钟甲因本案纠纷所受损失为:医疗费4994.8元,护理费38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811元,残疾赔偿金54544.8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计77672.7元。钟甲要求钟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钟甲提出,由于双方系父女关系,故主张钟乙按照应赔偿数额的70%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钟乙已经支付的赔偿款项,应当相应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钟甲与钟乙于2009年6月16日所签订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二、钟乙赔偿钟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370.4元;扣除钟乙已经支付的21000元,尚应支付4037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钟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元,由钟甲负担139元,由钟乙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何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