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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罗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罗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42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甬路××号。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王丙。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罗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潇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3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日5时30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沿樟新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樟新线5km处右转弯时,与同前方由原告骑行的��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骨折,至2009年7月16日出院。至今原告已损失医疗费26889元、误工费8278.20元、护理费1182.6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合计36874.80元。据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浙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两被告未履行赔偿责任。现诉请:1.判令被告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460.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2.判令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6889元、误工��8278.20元、护理费1182.6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合计36874.8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9460.80元后计17414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会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26913.40元的医疗费,还垫付了交通费120元及施救费400元,合计已支付了27433.40元。若扣除保险××的交强险应赔份额,被告只需赔付原告医疗费16899元,被告现已多付给原告的款项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保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会依法承担责任,但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目及其计算方法有异议;针对被告罗某某的答辩意见,认为被告罗某某的交通费是其本人为处理事故所支出,包括施救费在内的费用,保险××不必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2日5时30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沿樟新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樟新线5km处右转弯时,与同前方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第2009b0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误工3个月,共花去医疗费26889元,交通费120元。其中被告罗某某已给付了原告26913.40元,并为被告罗某某支付了上述交通费,共计27033.40元。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九份、慈溪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被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收条一份、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保险单二份以及原告、两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作为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的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罗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完全过错,应就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在扣除被告保险××赔付的相关损失后的尚余部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最近三年内的平均收入状况,鉴于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8278.20元,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宁波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标准25元一天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5元,护理费依法酌定为1182.60元。因原告未向被告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主张交通费120元,应认为是对该权利的自行放弃,故不应再向被告罗某某进行主张。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误工费8278.20元和护理费1182.60元,合计9460.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2688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合计27264元中的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9460.80元;二、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在扣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后的尚余部分损失17264元;因被告罗某某已共计向原告蔡某某支付了27033.40元,实际已多给付了9769.40元,故被告保险××应将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19460.80元赔付款项中的9769.4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罗某某,余款9691.40元直接赔付给原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保险××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1元,由原告负担170元,由被告保险××负担19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