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53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共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严某某诉称,2005年4月,原告交付给被告张拉桥梁板共计102块,货款合计655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608800元,并在2008年1月24日出具结算清单一张,尚欠余款470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的诉请,举证如下: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被告2008年1月24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7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严某某购买桥梁板,欠货款4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严某某货款47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 共 彰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薇(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