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沈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沈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民初字第2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沈乙、周某某。被告:沈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沈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乙、周某某、被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4日16时30分许,在秀洲区新塍镇××路××路路口处,被告沈甲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蓬莱路由东某某通过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沿蓬莱路由西向东的由朱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车祸已构成10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沈甲赔偿原告损失52883.46元。被告沈甲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原、被告双方违法程度相当,均有三处违法规定,应当认定为同等责任,而非主次责任。二、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三、即使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标准也是错误的,原告一直居住在农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修理费没有鉴定报告和评估报告,不应该赔偿。被告愿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协商解决。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朱某某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0月27日出具的嘉秀洲公交认字(2009)第04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双方所承担的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沈甲质证后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责任相当,应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都有三处违章,原告无牌无照,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不按规定载人;被告无牌无照,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未靠右侧行驶,所以状双方都有三处规章,责任是相当的。2、原告的户口簿一份,证明了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的事实。被告沈甲质证后认为,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起居都是在乡下的,即使构成十级伤残,也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计算。3、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四份,证明了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治疗并花费医疗费9033.80元的事实。被告沈甲质证后认为,对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上记载原告为四到五根骨骨折,与鉴定意见书上记载的事实不符。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了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营养期限30天,护理期限60天一人,原告为鉴定花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沈甲质证后认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报告中记载原告有四到七根肋骨,但是病历上只是四到五根骨骨折。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5、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了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而花费500元的事实。被告沈甲质证后认为,原告车损应该以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为准,对修理费发票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对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医疗机构在自己业务范围内出具,且与证据1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但其中2009年10月4日的门诊就诊卡医生联系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书系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依法接受委托后作出的鉴定结论,该所具有浙江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业务范围法医临床鉴定,署名的鉴定人也具有相应资质,故该鉴定书所作出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定,本次鉴定费用1500元的证据,亦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相应的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根据该票据,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具体车损,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0月4日16时30分许,在秀洲区新塍镇××路××路路口处,沈甲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蓬莱路由东某某通过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沿蓬莱路由西向东的由朱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7日,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嘉秀洲公交认字(2009)第04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沈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1月24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之伤已构成10级伤残。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和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33.80元,未超出本院核定的数额,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年25918元、每年25918元、每天30元及每年22727元的标准分别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未超出相应的标准,应予支持,具体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60天、住院天数13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所构成的伤残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鉴于该费用系原告支出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15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中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9033.80元;2、误工费8520元(120天×25918元/365天);3、护理费4260元(60天×25918元/365天);4、残疾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年×20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6、营养费200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69507.80元,诉讼前,被告沈甲已支付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致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朱某某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车辆通过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不按规定载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沈甲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车辆通过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本次事故原因力的大小,朱某某、沈甲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本院酌定为40%:60%。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沈甲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甲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物质性损失69507.80元中的60%即41704.68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39704.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被告沈甲赔偿原告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4元,由被告沈甲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张春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欢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