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省成套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洪一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成套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洪一舟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118号原告:浙江省成套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远。委托代理人:许建华。被告: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一舟。被告:洪一舟。原告浙江省成套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洪一舟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于2009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被告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月24日前归还原告15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一舟个人对上述款项提供全额还款担保。但至今,被告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洪一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500000元;被告洪一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展期协议书、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两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洪一舟与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违反金融法律法规,本院确认无效。被告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洪一舟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存在过错,应对不超过被告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省成套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洪一舟对上述款项被告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省成套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朱 艳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钟建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