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50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钟传云与柳时强、绍兴市求实制造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传云,柳时强,绍兴市求实制造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5020号原告钟传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柳时强。被告绍兴市求实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山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峰。原告钟传云与被告柳时强(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绍兴市求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第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分别于2009年12月16日和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鸣,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山山,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石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传云诉称:2006年12月15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绍兴市越城区和畅堂222号内洗车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与现场洗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洗车工具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D×××××号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赔偿误工费46860元、护理费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303.5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22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用375.20元,合计人民币91777.90元,扣除已支付的46000元,尚应支付45777.90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一、第二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一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632.66元和鉴定费1800元,另支付赔偿款46000元,第二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第三被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第三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偏高要求调整,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误工时间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医保外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三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3份、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55天,合计产生医疗费63632.66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2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费为24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其已对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时间申请鉴定,故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其他无异议。第3组,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就医共支付交通费303.5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4组,收款收据6份、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购买牙刷、牙膏、毛巾、蛋糕、白糖等生活用品而支付人民币375.2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并同意理赔,第三被告质证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第一、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和第三被告质证:第1组,医药费发票29份、住院费用清单3份、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3632.66元和己支付给原告赔款46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鉴定费发票2份,以证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但第三被告认为鉴定费不予理赔。第3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以证明第二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6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质证:第1组,赔付收据1份,以证明第三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一、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6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第一、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要求按常规确定误工时间。第3组,医疗费用审核表1份,以证明医保外的医疗费用为14937.5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一、二被告质证均认为系第三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第4组,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医保外的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第一、二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第三被告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医保外的费用应予理赔。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3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本院结合第三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经第一、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且同意支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第一、二被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和第3组证据经原告和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被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证据经原告和第一、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系第三被告的自制证据,原告和第一、二被告均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三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结合第三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2月15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绍兴市越城区和畅堂222号内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与洗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室内工具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55天,合计产生医疗费61817.56元(已扣除伙食费1815.10元),经原告委托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时间为22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费为2400元,产生鉴定费1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第三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6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按每天7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6860元、护理费为8520元,按每年9258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219.20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和治疗所需的交通费确定为30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原告因住院治疗购置生活用品375.2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61817.56元、误工费46860元、护理费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22219.20元、交通费303.5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800元、其他费用37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149395.46元。第一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632.66元、支付赔偿款46000元和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103432.66元,第三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抵扣后原告尚可获赔37962.80元。本院同时认定,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91020.26元,合计应理赔141020.26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时间已经本院委托鉴定,故第三被告对误工和护理时间提出的抗辨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因住院治疗购置生活用品所支出的费用,因第一、二被告同意赔付,故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赔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第三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理赔并直接赔付给原告。因第二被告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保险条款载明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第三被告提出医保外的费用和鉴定费不予理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钟传云人民币37962.80元、并返还给被告柳时强人民币103057.4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元,由原告负担97元,被告柳时强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