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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章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锡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二次庭审中,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199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绝卖契”,被告将属于其所有的座落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区横××字××房屋(房××证号:象房证011998号,土地证号:031032-4号)绝卖给原告,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并全家入住一直居住至今。此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户籍也随之迁移登记在该房屋的地址。但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未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绝卖契,是一份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为此,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1995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章某某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印证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绝卖契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1995年房屋买卖时订立的绝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己付清全部房款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原告身份证的地址就是该房屋的所在地。3.户口簿复印件,原告及其家庭人员的户口也迁入该房屋的住所地,以证明原告房屋买入的真实性。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995年,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卖给原告事实,当时双方是一致同意的,之后原告一直没有要求退还,被告也没有要求收回房屋,且原告也没有欠被告钱,现原告起诉是没有道理的,请求予以驳回。既然原告将被告告上法庭,现被告要求收回房屋,赔偿原告损失,但现在暂不提出反诉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证据1,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3,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经到庭的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案可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绝卖契”,被告将座落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区横××字××房屋(房××证号:象房证011998号,土地证号:031032-4号)绝卖给原告。即:二层楼房二间,平屋一间共三间,建筑面积为60.05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5000元,双方绝卖契约签订后,原告即付清了全部房款,同时,被告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原告,原告搬入居住至今,随之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也迁入登记在该房屋的住址,但至今未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2009年7月,原告去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得知该房屋己被象山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而查封,经查是被告妻子阮某某有债务案件若干件。原告就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提出该房屋己属原告所有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以通知形式,告知原告要求解除对座落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区横××字××号房屋的财产保全异议不能成立。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1995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象山县××街道横十字巷14号房地产权证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1995年,被告将属自己所有的座落在象山县××街道横十字巷14号房屋绝卖给原告,原告即时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也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买入该房屋后,未及时办理该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现因被法院查封的事由尚未消失,故原告理应承担其过户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土地权证的过户手续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于1995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振明审 判 员 白锡茂审 判 员 戴 鸣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姜海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