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8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曾向原告开设的贤良玻艺生活馆购买了价值9375元的住房室内装饰玻璃,货款一直未付。原告已多次向其催讨,但被告均以暂时无钱未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37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张某某签字确认的磨砂玻璃发货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送了价值9375元的玻璃,被告张某某未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买卖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货款9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红英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蒋菲菲 来自